原告X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X省X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赵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X市X区X镇X街X号X室。
法定代表人卫XX,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XX,X市X区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X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X土公司”)诉被告X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兴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盛庆独任审判,于2009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7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XX、被告X兴公司委托代理人徐XX到庭参加两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土公司诉称,2008年5月23日上午6时30分左右,原告临时雇员张XX和张XX等人进入被告X兴公司所在的X砖瓦厂工地实施勘测,为避雨张XX跑到工地配电房的第二层楼房内,张XX因靠近配电箱而发生触电事故,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随后张XX的近亲属黄XX等人以雇员受害赔偿为由起诉原告,要求原告依法承担雇主责任,该诉请已经得到法院支持。经调查,被告X兴公司对事故场地未设专人看守,配电房没有门锁,未设置明显的危险警示标志及安全防护设施,配电箱多处箱门缺损,大量电线裸露在外,系导致原告雇员张XX触电死亡的直接原因。现原告认为,原告虽然基于雇佣关系承担了雇主责任,但受害人张XX的人身损害是由被告的过错造成,原告承担了雇主赔偿责任后,有权向直接侵害人即被告追偿,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代为支付的人身损害赔偿款385,036.31元(人民币,下同)及诉讼费用19,931元,共计404,967.31元。
被告X兴公司辩称,根据双方签订的《X市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第七条约定,被告二楼配电间有电是应必备的条件之一;事故发生的二楼配电间不是公共场所,底楼楼梯口及楼梯扶手上均有警示标志,受雇于原告的死者张XX无视警示标志,擅自闯入二楼配电间;当时事故工地负责人张XX不在现场,事故原因是原告内部管理混乱,没有执行安全生产导致其雇员死亡。在原告具有甲级资质、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情况下,被告才同其签订《X市建设工程勘察合同》,根据法律规定,相关安全义务风险应由承揽方即原告承担;在张XX近亲属同原告的赔偿诉讼中原告亦认为张XX触电死亡的真正原因是偷窃铜丝。故认为,原告现在的追偿行为属恶意诉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具有甲级勘察资质的原告X土公司与被告X兴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双方约定由被告X兴公司委托原告X土公司对被告所有的位于X市X区X工业园区的X号和X号车间工地(即X砖瓦厂工地)桩基工程进行勘察。同年5月23日上午6时30分许,临时受雇于原告的张XX在工地上从事勘察工作时,为避雨进入工地上的一幢楼房内,后又上二楼配电房,因站立在电箱旁不慎发生触电事故,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为此,张XX近亲属以X土公司及X兴公司为被告,以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为由诉至本院,要求X土公司以及X兴公司承担百分之六十责任,赔偿原告方损失674,627元中的404,776元。本院经审理于2009年3月23日作出(2008)奉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由X土公司赔偿张XX近亲属事故赔款385,036.31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9,431元。X土公司不服,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27日作出(2009)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维持本院一审判决。X土公司支付上述款项后,认为被告X兴公司作为事故直接侵权人应当承担事故责任,故诉至本院。
另查明,事故发生的楼房二楼配电间无门锁,部分配电箱门缺损;通往二楼配电间楼道扶手上危险警示标志较为模糊;通往二楼配电间楼道内及配电间内墙壁上均设有明显危险警示标志。
以上事实,由庭审笔录,本院(2008)奉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代管款收据、2008年9月10日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证人朱XX证言等证据以及被告X兴公司提供的勘察合同、资质证书、X区安全监察大队X分队情况说明、照片一组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建筑法的相关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必须依法加强对建筑安全生产的管理,执行安全生产责任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伤亡和其他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施工现场安全由建筑施工企业负责。被告X兴公司将厂房桩基勘察工程发包给具有甲级勘察资质的原告X土公司,相关的现场生产事故风险即转移至原告X土公司。而本次事故中,受雇于原告的张XX缺乏安全生产基本常识,无视危险警示标志,擅自进入并非勘察对象的二楼配电间而触电死亡,对事故发生具有重大过失;原告X土公司未对公司临时雇员的张XX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对勘察活动疏于管理,对事故发生具有重大过错。被告X兴公司对于事故发生的厂房设备的管理上虽存有暇疵,但尚不足以减轻原告X土公司的赔偿责任以及死者张XX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X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74元,由原告X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顾煜麟
审判员盛庆
代理审判员邵忠华
书记员徐成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