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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诉侯某某、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渑池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定友,渑池县X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侯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侯某某,男,成年。

原告赵某诉被告侯某某、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要求撤回对被告侯某某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赵某、被告侯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2006年12月31日,由被告侯某某担保被告侯某某在我处借现金9000元,约定月息百分之三,2007年6月30日一次还清本息,超期按每天60元支付违约金,该款到期后我多次找被告讨要,被告总以无钱推托不还,综上现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我借款9000元及约定利息和违约金。

被告侯某某辩称,借款9000元不是我借的,我只是担保人我只同意还款1000元到底。

原告赵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被告侯某某于2006年12月31日给原告赵某出具的9000元借条一份;2、被告侯某某于2008年1月31日给原告赵某出具的还款协议书一份,被告侯某某于2008年9月26日给原告赵某出具的还款协议书一份,被告侯某某于2008年11月18日给原告赵某出具的还款协议书一份,以此证明其诉求成立。

被告侯某某、侯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认为,原告赵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6年12月31日,由被告侯某某担保,被告侯某某在原告赵某处借现金9000元,并给原告赵某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07年6月30日一次还清,超期一天支付违约金60元,保证方式为终身担保’’。后被告侯某某偿还1000元,余款经原告赵某多次找二被告讨要,被告侯某某、侯某某分别于2008年1月31日、2008年9月26日、2008年11月18日给原告赵某出具还款协议书各一份,但未按约定还款,原告赵某遂于2010年12月10日诉之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侯某某在原告赵某处借现金9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据,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侯某某已还1000元,余款未还,应承担民事责任,予以还款。审理中,原告赵某自愿放弃利息,应予准许,被告侯某某辩称,其只应还款1000元,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经调解无效判决如下:

被告侯某某偿还原告赵某8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完毕;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侯某某负担。

若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15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师耀伟

审判员杨永青

审判员王留刚

二0一一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吕海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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