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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龙某诉被告陈某甲、陈某乙劳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龙某。

委托代理人吴某。

被告陈某甲。

被告陈某乙。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梁春柱。

原告龙某诉被告陈某甲、陈某乙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粟焕玲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胡冰、人民陪审员罗肖萍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某及委托代理人吴某,被告陈某甲、陈某乙及委托代理人梁春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某诉称,2010年初被告父子聘请原告前往其所开设位于贵港市X区红太阳塑钢门窗装潢部作为专业塑钢材料切割师傅进行塑钢切割工作,2010年11月25日14时30许其在切割中不慎被机器将左手切伤,受伤后被告父子将原告送至贵港市人民医院进行就治。原告以住院治疗2次但左手恢复状态不乐观,原告为治疗事宜与被告父子协商未果,被迫于2011年8月15日前往贵港市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其鉴定结论为陆级伤残。后经港北区X组织重新鉴定,鉴定结论为七级伤残。原告为保障自身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特具状诉讼被告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87720元(1、柒级伤残赔偿金17064×0.4×20=136512元。2、护理费50元×55天=275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55天=2750元。4、法医鉴定费700元。5、已经发生交通费20000元。6、营养费10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误工费1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甲辩称,贵港市X区红太阳塑钢门窗装潢部是个体工商户,业主是陈某乙,龙某与陈某甲不存在劳务关系,有关法律责任不应由其承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某乙辩称,1、原告对其左手受伤承担80%的责任,被告的店切割机是安全的,工作是开关按钮是安全,开关的地方与切割工作台有60cm,正常工作不会切割到手,原告切割的手是自己的责任,有重大过错,应承担80%的责任,被告陈某乙负20%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没有事实法律依据。2、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在诉状着没标明适用标准,待说明标准后提出意见。伤残赔偿金应按广西的农村居民人均收某标准计算,护理费计算也不符合标准;鉴定费700元,这是属于原告的举证范围,应该由其自己承担鉴定费用。交通费没有依据,原告出入院交通费由被告全部承担,不存在交通费损失,原告主张20000元交通费,营养费10000元没有依据,没有医疗机构意见。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依据,按照当地的消费收某情况最多是5000元,100000元明显过高了。3、原告在诉状没有说到被告已经支付的费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已经全部支付医疗费,出院后被告分几次给原告16000元,应当抵减处理,原告没有做应当抵减处理,原告请求的诉讼请求赔偿的责任,被告不能全部支持。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某乙系贵港市X区红太阳塑钢门窗装璜部的业主,被告陈某甲系陈某乙的父亲,在贵港市X区红太阳塑钢门窗装璜部负责日常管理工作。原告龙某于2010年1月中旬在贵港市X区红太阳塑钢门窗装璜部工作,年薪20000元,负责塑钢切割工作。2010年11月25日,原告龙某在工作中不慎被切割机将左手切伤,两被告将原告送至贵港市人民医院就医,入院诊断为:左手离断伤。至2010年12月30日出院,出院医嘱:出院后继续治疗,定期复查,术后2个月拔除克氏针,如有不适,随诊。2011年4月12日,原告再次入院治疗,至2011年5月2日出院,出院医嘱:继续治疗,加强患肢功能恢复锻炼,定期复查,建议出院后加强营养。原告两次住院治疗共55天,医疗费用由两被告代为支付,住院期间由原告的母亲护理。其母亲陪护期间,住医院或两被告家中。事故后,被告陈某乙另给付了原告龙某15000元。

2011年8月15日,原告龙某自行委托贵港市贵医司法鉴定所对其本人左手因工伤残程度进行技术鉴定,鉴定原告左手损伤伤残属陆级,此次鉴定,原告用去鉴定费用700元。被告陈某甲、陈某乙认为该鉴定结论所依据的鉴定标准错误,申请法院委托相关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龙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1年12月7日,本院委托原被告双方选定的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龙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原告龙某因本次事故所致伤残程度为七级伤残,本次鉴定的鉴定费用为1000元,原、被告各支付了500元。原、被告双方对此鉴定意见均无异议。

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2011年度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1、残疾赔偿金:原告龙某属于农业户口,在被告经营的装潢部工作未满一年,而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某来源地均为城市,故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农村居民人均纯收某计算,应为36344元(4543元/年×40%×20年);2、护理费,原告龙某的母亲属于农业户口,参照农林牧渔业收某标准计算,应为2659.89元(17652元/年÷365天×55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40元/天×55天);4、交通费,原告所提供的交通费用票据、餐费和住宿费票据时间段集中在2011年8月份和9月份,往返地不一,原告主张其后续治疗是在各地进行,但未能提供相应的病历和医院收某收某予以佐证,且在庭审中,原告自述原告的陪护人员在原告于贵港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住在医院或两被告家中,没有住宿费用产生。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酌情支持2500元;5、营养费,根据医嘱原告需加强营养,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致原告伤残,对原告的精神损害,确造成了严重的后果,但原告请求的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7、误工费,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原告的误工时间计算定残前一天,本案原告的伤情进行了两次鉴定,第一次鉴定存在瑕疵而失去效力,已被第二次鉴定所取代,第一次伤残鉴定结论是没有法律效力的,应以第二次伤残鉴定结论作出的时间来确定误工费的数额。所以原告的误工时间应计算至2011年12月6日,应为18183.98元(17652元/年÷365天×376天),原告请求被告赔付的误工费为15000元,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合计65703.89元。

以上事实,有电脑咨询单、贵港市人民医院出入院记录、诊断证明书、交通费票据、广西合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收某、当事人陈某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龙某在特定的期间内,接受被告陈某乙的指挥与安排,为其提供特定或不特定的劳务,陈某乙接受龙某提供的劳务并依约给付报酬,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雇佣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龙某在从事雇佣劳务中受伤,被告陈某乙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陈某甲在原告的手术同意书等文件上以原告老板的名义签名,与原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也应该负赔偿责任,被告陈某甲与陈某乙系父子关系,陈某乙是红太阳塑钢门窗装璜部工商登记的业主,该装璜部的经营运作由陈某乙负责,陈某甲帮助陈某乙做日常管理,这是其内部分工运作,红太阳塑钢门窗装璜部在经营中所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应由其业主陈某乙享有和承担,因此,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因两次伤残鉴定而产生鉴定费用,第一次鉴定是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结论属于原告的举证范围,因此产生的鉴定费700元用由其自行负担。第二次鉴定是依被告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机构重新鉴定,该鉴定费1000元应由负赔偿责任的被告陈某乙负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乙赔偿原告龙某经济损失65703.89元(减去其已支付的15000元,还需支付50703.89元)。

二、第一次鉴定费用700元,由原告龙某负担,第二次鉴定费用1000元,由被告陈某乙负担(减去其已支付的500元,还需支付500元)。

三、驳回原告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005元,由原告龙某负担5795元,被告陈某乙负担1210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粟焕玲

代理审判员胡冰

人民陪审员罗肖萍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农燕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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