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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沈某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上诉人袁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略)天元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沈某,外号“大鹏”,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7月17日被(略)荷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4月4日被(略)荷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09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公安局第二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某,外号“林宝”,男,1982年8月13日出于(略),汉族,中技文化,无业,住(略),因诈骗于2004年8月31日被劳动教养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8月14日被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09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公安局第二看守所。

(略)天区人民法院审理(略)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诉人沈某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上诉人袁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0年2月3日作出(2010)株天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上诉人沈某、袁某不服,分别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

1、2009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沈某在(略)天元区“感觉在线”酒吧门口以800元的价格卖给刘圆愿毒品K粉约16克。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一审庭审质证属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略)的证言,证明其从“大鹏”处购买了三次K粉,前两次是每次400元的K粉,具体时间记不清,后一次是800元的K粉,于2009年7月初在“感觉在线”酒吧外面交易。

(2)证人(略)的辨认笔录,证明经其辨认沈某系2009年7月上旬卖给其800元K粉的“大鹏”。

(3)被告人沈某的供述,证明其在侦查机关的两份供述中供认其贩卖毒品给刘圆愿的事实。

2、2009年9月初,被告人沈某、袁某商量一起贩卖毒品,由沈某出资5000元,袁某出资x元,由沈某负责联系购买毒品。2009年9月4日,沈某、袁某以到茶陵县结账为由租用刘国进驾驶的湘x的士到茶陵县,从“红宝”(另案处理)处以x元的价格购得冰毒14.6克、麻古121粒。2009年9月5日凌晨5时许,当沈某、袁某返回株洲行至株洲县X镇老320国道涵洞口处时,公安民警将沈某、袁某当场抓获,查获毒资5400元与两台手机,并收缴1个塑料袋(装有净重14.6克的白色针状物质),圆状片剂状121粒,净重11.2克。经鉴定,被收缴的白色针状物、圆状片剂状物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略)的证言,证明2009年9月4日,沈某提出要到茶陵县结账租车,其驾驶湘x的士搭乘沈某与袁某到茶陵县,到茶陵县后,沈某下了车,后有一个男子送来一个挎包给车上的袁某,之后,袁某、沈某又搭乘其的士回株洲,在白关铁路桥附近,几名公安民警将沈某、袁某抓获。

(2)扣押物品清单,湖南省毒品收缴专用收据,(略)公安局刑事技术公(湘株)鉴(理化)字[2009]X号毒品检验报告,证明公安机关从袁某处收缴了1袋白色针状物质(净重14.6克)和121粒圆状片剂(净重11.2克),经鉴定,经鉴定,被收缴的白色针状物、圆状片剂状物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3)收缴的毒品照片,经两名被告人当庭辨认,确认属实。

(4)被告人沈某的供述,证明沈某对于公诉机关指控其与袁某购买毒品的事实无异议,但对购买毒品的目的存在贩卖毒品与自己吸食的两种供述。沈某在侦查机关供认其与袁某共同购买毒品的目的是为了贩卖赚钱,以贩养吸;沈某在检察机关辩解自己是为吸食,不清楚袁某是为吸食还是贩卖;沈某在庭审辩解其与袁某共同购买毒品是为了自己吸食,同时供认自己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属实。

(5)被告人袁某的供述,证明被告人袁某对于公诉机关指控其与沈某购买毒品的事实无异议,且在侦查机关、检察机关以及庭审中均供认其与沈某共同购买毒品的目的是为了贩卖赚钱。

(6)(略)荷塘区人民法院(2000)荷刑初字第X号、(2005)荷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沈某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7月17日被(略)荷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4月4日被(略)荷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

(7)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2006)浏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袁某因诈骗于2004年8月31日被劳动教养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8月14日被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

(8)传唤经过,被告人沈某、袁某的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沈某、袁某被抓获的经过,以及个人基本情况。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沈某、袁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冰毒和麻古是毒品,仍进行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了贩卖毒品罪。关于被告人沈某、袁某购买毒品行为的定性问题,被告人沈某、袁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以上之罪,是累犯,应当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沈某、袁某自愿认罪,且购买的毒品尚未流通,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沈某、袁某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二万元;二、被告人袁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

宣判后,上诉人沈某、袁某不服,均以“原审定性不当,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要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

本案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沈某、袁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冰毒和麻古是毒品,仍进行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了贩卖毒品罪。上诉人沈某、袁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以上之罪,是累犯,应当依法从重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在对上诉人沈某、袁某量刑时已体现了罪、刑相适应的原则。上诉人沈某、袁某上诉时提出:“原审定性不当,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周丹

审判员赖运铁

代理审判员谭加云

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陶树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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