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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梁某甲因与被告高某某买卖合同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梁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梁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原告之女儿。

被告高某某,男,汉族,现年36岁,住(略),缺席。

原告梁某甲因与被告高某某买卖合同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8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0年3月10日以邮政特快专递向被告高某某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及其他法律文书。于2010年4月12日依法由审判长杨杰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甲未到庭,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梁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某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高某某自原告梁某甲处多次购买铜线到2009年5月7日原告梁某甲与被告高某某结算,被告高某某欠原告x元货款未付,请求被告偿还x元货款。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2009年5月7日被告高某某为原告写的欠款条。

2、原告与被告约定的还款期限及后果。

被告高某某经合法传唤后未提交答辩,亦未到庭应诉。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被告高某某自2008年至2009年5月间多次自原告梁某甲处购买铜线。在2009年5月7日原告梁某甲与被告高某某结帐时,被告欠原告现金x元。当天,被告高某某给原告梁某甲打一欠款条,欠款条内容为:“今欠到梁某甲现金x元,参万壹仟元整。高某某,2009年5月X号”。双方又约定2009年5月31日还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欠款,原告诉讼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梁某甲将本人有处分权的铜线交付给了被告高某某,原告梁某甲与被告高某某买卖合同成立。原告梁某甲履行了向被告高某某交付标的物,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被告高某某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及期限支付价款。被告高某某没有按照约定的数额及期限支付价款,没有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梁某甲请求被告履行付价款x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自己的主张。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某某支付原告梁某甲x元,限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

若被告高某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575元由被告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杰英

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曹新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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