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方医药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汪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贾天涛,河南梅溪(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公司法务部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省电力开发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X路浙能大楼X/X楼。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方军、刘某甲,浙江凯富(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蓝星环氧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学华,江苏省太湖(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河南金冠王码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职某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温东旭,河南衡祥(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浙江瑞能实业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X路X号世贸大厦写字楼X/X室。
法定代表人刘某乙,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南阳金冠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高新开发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丙,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段某某,公司法务部主任。
委托代理人杜松鼎,河南鼎新(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华方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方公司)、浙江省电力开发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与被上诉人无锡蓝星环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星公司)及原审被告河南金冠王码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王码公司)、原审被告浙江瑞能实业公司(以下简称瑞能公司)、原审被告南阳金冠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冠公司)股东出资及公司清算纠纷一案,蓝星公司于2009年2月1日向卧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0年1月27日作出(2009)宛龙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华方公司和电力公司均不服,分别于2010年3月26日和2010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同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方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贾天涛、电力公司委托代理人方军、刘某甲,被上诉人蓝星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学华、原审被告王码公司委托代理人温东旭、金冠公司委托代理人段某某、杜松鼎均到庭参加诉讼,瑞能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卧龙区人民法院(2009)宛龙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卧龙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贺学海
审判员周飞
审判员李某军
二0一0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某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