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富德,河南展志(略)事务所(略)。
被告邓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春永,河南济世雨(略)事务所(略)。
原告田某某诉被告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富德,被告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春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某诉称,1999年初,经人介绍我与被告相识,同年10月28日结婚。由于与被告婚前了解较少,婚后双方的性格差异导致双方经常吵闹,和被告无任何夫妻感情可言,为此请求法院解除我与被告的婚姻关系。
被告邓某某辨称,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田某某与被告邓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9年10月28日登记结婚。2000年11月25日(农历10月30日)婚生一子取名田某龙;2007年9月11日(农历8月10日)婚生一女取名田某茹。在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中,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出现吵架生气现象,原告以双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由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和所提供的书证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结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说明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在婚后生活中双方出现吵架生气现象,但偶尔的生气吵架并不能说明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只要双方能够互谅互让,消除矛盾和误解,双方是能够和好继续共同生活。庭审中,原告亦没有提供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田某某要求与被告邓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锋
代理审判员阙景
人民陪审员王中华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崔海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