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逯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河南导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逯某某诉被告勾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原告逯某某于2010年2月20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0年2月23日向被告勾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其它法律文书。于2010年3月2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逯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勾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逯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3月份相识,于2007年5月20日举行结婚典礼,未办理结婚登记。于2009年正月25日生育女儿勾某洋,现随原告生活。由于原告与被告认识时间短,双方互不了解,婚前未建立感情基础,结婚后双方又未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请求,孩子勾某洋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孩子的抚养费,原告在被告家中的财产归原告所有。
被告勾某某未提交辩诉状,庭审中辩称:被告同原告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典礼,于2009年正月24日(阴历)生一女孩,取名勾某(勾某洋),现随原告逯某某生活。被告同意与原告解除同居关系。女孩让原告抚养,现在被告无职业,没有能力承担抚养费。原告所诉的财产都是被告给原告的彩礼所购买的。在见面时,见面礼是3880元、彩礼是x元,共计x元。财产可以给原告,但原告必须将彩礼返还被告。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原告逯某某与被告勾某某经人介绍于2007年3月份相识,于2007年5月20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典礼仪式,进行同居。但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后于2009年1月24日(农历)生育女儿勾某洋(又名勾某),现随原告逯某某一起生活。双方同居后因性格不合,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
另查明:原告与被告同居前接受被告见面礼2480元、彩礼x元,共计x元。原告在被告家中财产有:1套X门柜、1台“格力”挂机空调、1台29英寸长虹彩色电视机、1个三人沙发、1个二人沙发、1个一人沙发、8条被子、1个布箩、1个盆架、1个电视机墙、2对枕巾、1对枕头、1台洗衣机、1张小吃饭桌、3个小椅子、床单5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虽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典礼,但没有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不受法律保护。同居期间生育女孩享有婚生子女的权利。原告逯某某、被告勾某某对其女儿应尽抚养义务,因其女儿未满2周岁,原告请求抚养其女儿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勾某某应承担其女儿的抚养费。抚养费根据2009年河南省统计局农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按人均纯收入的25%计算,抚养其成人。其女儿于2009年1月24日(农历)出生,被告应承担17年零11个月,计215个月,抚养费为x.21元(4454元/年×25%÷12月×215月=x.21元),原告在被告家中财产应归原告所有。原告在同居前接受被告彩礼x元,应予返还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逯某某与被告勾某某同居期间生育女孩暂由原告逯某某抚养,待其长大后跟父随母由其自择。
二、原告逯某某返还被告勾某某彩礼x元。
三、被告勾某某承担其女儿抚养费x.21元。
四、原告逯某某在被告勾某某家中财产有:1套X门柜、1台“格力”挂机空调、1台29英寸长虹彩色电视机、1个三人沙发人、1个二人沙发、1个一人沙发、8条被子、1个布箩、1个盆架、1个电视机墙、2对枕巾、1对枕头、1台洗衣机、1张小吃饭桌、3个小椅子、床单5条归原告逯某某所有。
五、被告勾某某对孩子有探视权,原告逯某某应予协助。
以上二、三项限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一次付清。
若给付金钱义务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逯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杰英
审判员杜建祥
审判员曹新景
二○一○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徐永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