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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陈某、黄某民间借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鲍某某。

被告张某。

被告陈某。

被告黄某。

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陈某、黄某民间借某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绍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鲍某某,被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黄某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月26日,被告张某、陈某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某60000元。为此,双方签订了《借某合同》约定借某期限为3个月,利息按月息2分计,被告黄某为被告张某、陈某借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时,被告张某、陈某还以其继承华仙的位于贵城镇X街X号的房产作为担保。同日,原告付款后,被告张某、陈某出具了一张《借某》给原告。在未归还原告本息的情况下,被告张某于2011年7月4日又用花言巧语向原告借某4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按原2011年1月26日签订的借某合同的同等条件借某。截至2011年12月2日止,被告欠原告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16187元(12240元+3947元)。后经原告多次催促,三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推托,拒绝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恳请法院判令三被告连带返还原告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16187元。

原告对其陈某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2010年1月26日的《借某合同》、《借某》、《收据》各一份,以证实于2011年1月26日被告张某、陈某向其借某6万元,约定借某期限为3个月,利息按借某金额2%月计,被告黄某为被告张某、陈某借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2011年7月4日的《借某》、《收据》各一份,以证实于2011年7月4日被告张某向其借某4万元。

被告张某辩称,其实际上只是2010年1月26日借某原告60000元,由于后来没办法按时归还,2011年7月4日《借某》、《收据》中的40000元实际是第一笔借某60000元的利息,是原告要求在《借某》、《收据》上签字而已,并非是又向原告借某40000元。

被告张某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陈某、黄某不到庭参加诉讼也不递交答辩意见。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张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张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其并没有借某原告的40000元,而是2010年1月26日借某告60000元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出借某验丰富的当事人,在平常向外出借某款的时候,都在事先打印好的《借某合同》中打印上出借某、借某人、担保人以及借某期限、借某利率等内容,然后由出借某、借某人、担保人在《借某合同》以及《借某》、《收据》上签字并按手印,同时还要求借某人提供相应的抵押物,最后才将款项借某。而原告提供的证据2,只是被告在原告事先打印好的《借某》、《收据》上签字而已,与原告的习惯做法截然不同,并没有约定借某期限及利息,最关健的是《借某》、《收据》中的出借某一栏中空白,并没有填上原告的名字,该份证据存在严重瑕疵。故,本院对原告被告的该份证据不予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1月26日,被告张某、陈某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某6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某合同》,约定借某期限为3个月,利息按月息2分计,被告黄某为被告张某、陈某借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时,被告张某、陈某还以其继承华仙的位于贵城镇X街X号的房产作为担保。同日,原告付款后,被告张某、陈某分别出具了《借某》、《收据》给原告。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之间有关60000元的借某、担保关系明确,有当事人亲笔签署的借某合同、借某、收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至于被告张某、陈某还以其继承华仙的位于贵城镇X街X号的房产作为抵押的问题,因双方并未办理相关登记手续,抵押权并未设立。有关40000元的借某关系,因原告提供的证据存在严重瑕疵,本院不予认定,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合法的民间借某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民间借某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某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陈某向原告李某偿还借某60000元并支付借某利息(利息计算:以60000元为本金,从2010年1月27日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

二、被告黄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377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1188元,由被告张某、陈某、黄某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覃绍光

二O一二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何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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