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
被告张××
原告周××与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学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诉称,2009年6月9日,原告自××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20万元,每月利息为6000元。2009年7月7日,原告将此款出借给被告张××,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如到期不还,利息亦为每月6000元。后被告未按期还款,仅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6000元。故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相应的利息及催要借款产生的费用。
被告张××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9日,原告自××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20万元,每月利息为6000元。2009年7月7日,被告张××向原告周××借款20万元,约定“2009年8月7日前还清,如还不清,每月给利息陆仟元整”。后被告未按期还款,仅给付原告6000元。关于催要借款产生的费用,原告在诉讼中自愿放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张××出具的借条一份、××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及原告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其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应予确认。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原、被告约定逾期还款支付利息6000元,该款具有违约金性质。因原告向被告出借款项源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利息等于约定的违约金数额,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向原告周××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违约金138000元(自2009年9月7日计算至2011年8月7日,按每月6000元计算),合计338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70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学燕
二0一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靓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