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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姚某某与被上诉人段某某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姚某某与被上诉人段某某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段某某于2010年2月3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姚某某赔偿其损失5638元。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19日作出(2010)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姚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10月25日17时,段某某到姚某某开设的面粉厂内询问玉米芯的价格,走到厂内第二道门外,被栓在门上的狗将右腿咬伤。段某某要求姚某某同其一起去打针,姚某某称不是姚某某的狗咬伤了段某某,双方发生争执。段某某打110报警,110民警对双方进行了调解,姚某某愿意赔偿段某某100元,段某某不同意,双方未达成协议。段某某次日去济源市克井卫生院治疗,因注射狂犬疫苗,共支出医疗费1638元。

原审法院认为:段某某因被姚某某饲养的狗咬伤,要求姚某某赔偿。姚某某辩称,不是其饲养的狗咬伤了段某某,不同意赔偿。对于姚某某饲养的狗是否咬伤了段某某,原审法院认为,因公安机关出具证明,证明当天双方确实因段某某被狗咬伤一事发生纠纷,经公安机关调解,姚某某同意赔偿段某某100元,且姚某某称当天也看到段某某的腿上有狗咬的痕迹,而且姚某某的院内只有姚某某饲养的狗。综合以上因素,可以确定段某某的伤系姚某某饲养的狗所咬,姚某某应当赔偿段某某的损失。段某某要求姚某某赔偿医疗费1638元,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段某某另要求姚某某赔偿20天的误工费4000元,因段某某并未住院,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误工损失,故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姚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段某某1638元;二、驳回段某某要求姚某某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姚某某负担。

姚某某上诉称:一、2009年10月25日下午17时,段某某到其开设的面粉厂内了解玉米芯的价格,并非是到厂内了解面粉的价格,其在第二道门之外关于玉米芯的价格已经了解清楚,没有必要再进第二道门内核实。其饲养的狗是栓在第二道门上,而且绳索只有几十公分长,没有放野,饲养人已尽管理义务,之所以造成狗咬伤的后果是段某某没有尽到注意义务,进门时与被拴的动物没有保持足够安全距离,应当避免而没有避免,自身存在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7条明确规定“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全部责任与本案事实不符,与法律规定相悖。二、段某某遭到动物侵害后伤势并不重,当时没有咬烂和撕裂,只是有刮痕,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无非是注射狂犬疫苗,据其了解注射狂犬疫苗的费用一般在400元即可,且足以达到预防效果,但段某某竟开出了1638元的天价疫苗费用,显然是在恶意加大费用,退一步讲,即使上诉人承担后果,不合理部分也应由段某某自行负担。

段某某辩称:姚某某饲养的狗是卧在厂门内,其一到门内便被狗咬伤。另狂犬疫苗的费用应以医院的单据为准。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第三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系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赔偿纠纷,姚某某饲养的狗将段某恒咬伤,段某某自身对损害的发生不存在过错,姚某某作为动物饲养人应当对段某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姚某某上诉称段某某的医疗费用过高,段某某提供有济源市克井卫生院的诊断证明及医疗费用单据,以上证据可以证明段某某支出医疗费用的合理性,姚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姚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智忠

审判员姬于卫

审判员董慧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晓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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