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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华工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与青州重力起重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长垣县法院

原告河南华工重型机械有限公司。

住所地:长垣县宏力大道南段。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青州重力起重机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青州市X路。

原告河南华工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华工公司)因与被告青州重力起重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州重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29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河南华工公司于同日申请对青州重力公司的账户存款8万元予以冻结,本院于2011年9月22日作出(2011)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青州重力公司的账户存款8万元予以冻结,并于次日向青州重力公司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民事裁定书及开庭传票。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河南华工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青州重力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华工公司诉称,2010年10月10日,青州重力公司因经商欠河南华工公司货款一笔,共计x元,经河南华工公司催要未归还,故提起诉讼要求青州重力公司偿还欠款x元。

青州重力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根据到庭当事人的诉称意见,本院归纳本案庭审焦点为:河南华工公司要求青州重力公司偿还货款x元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针对争议焦点,河南华工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河南华工公司与青州重力公司于2010年10月10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1份,据此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河南华工公司往来对账确认函1份,据此证明青州重力公司欠河南华工公司货款x元的事实。

青州重力公司未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青州重力公司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查,河南华工公司提交的证据均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10月10日,青州重力公司与河南华工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河南华工公司向青州重力公司销售部分货物,合同总价款x元。河南华工公司供货后,青州重力公司支付部分货款,2011年7月24日,河南华工公司向青州重力公司发出来往对账确认函,2011年7月26日,青州重力公司在该函上盖章确认欠河南华工公司货款x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买受人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河南华工公司与青州重力公司签订买卖合同,河南华工公司向青州重力公司出卖货物,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青州重力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青州重力公司在对账确认函中认可现仍欠河南华工公司货款x元,故青州重力公司应当给付河南华工公司货款x元。青州重力公司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对河南华工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青州重力起重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河南华工重型机械有限公司货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0元,诉讼保全费用820元,均由青州重力起重机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华然堂

审判员张中任

审判员赵利军

二O一一年十一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李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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