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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沁阳市财政局与被上诉人济源市清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沁阳市磊峰煤炭集团公司、沁阳市磊峰煤炭集团有限公司债权转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沁阳市财政局,住所地:沁阳市X街。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河南合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济源市清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X村。

法定代表人苗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陶红旗,济源市济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沁阳市磊锋煤炭集团公司,住所地:沁阳市火车站南500米。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沁阳市磊锋煤炭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沁阳市X镇。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沁阳市财政局与被上诉人济源市清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源机电公司)、原审被告沁阳市磊峰煤炭集团公司(以下简称磊峰集团公司)、沁阳市磊峰煤炭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磊峰有限公司)债权转让纠纷一案,济源市清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2010年8月5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沁阳市财政局、磊峰集团公司、磊峰有限公司给付欠款30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0年10月15日起算至给付之日止)。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2月21日作出(2010)济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沁阳市财政局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沁阳市财政局的委托代理人刘某、被上诉人清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红旗、原审被告磊峰集团公司、磊峰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0年9月15日,磊峰有限公司与沁阳市财政局签订“以房地产抵债房地产转让合同书”,协议约定磊峰有限公司以其房产及土地使用权偿还拖欠沁阳市财政局的借款620万元,抵销后沁阳市财政局还应支付磊峰有限公司30万元,该款于协议签订后一个月内付清。协议签订后,磊峰有限公司将其所有的房产过户至沁阳市财政局,但沁阳市财政局至今未将协议约定的30万元给付磊峰有限公司。2008年10月6日,磊峰集团公司、磊峰有限公司与清源机电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因磊峰集团公司、磊峰有限公司拖欠清源机电公司设备款60万元,该公司同意将其对沁阳市财政局的30万元债权及自2000年10月15日起的利息全部转让给清源机电公司,并对沁阳市财政局清偿该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协议签订后,磊峰集团公司、磊峰有限公司将该债权转让事宜通知沁阳市财政局。同年10月13日,清源机电公司向沁阳市财政局发出催告函,要求沁阳市财政局支付30万元欠款及利息,沁阳市财政局于同年10月15日复函,认为磊峰集团公司与其单位并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以上债权转让行为与其无关。2010年5月21日,清源机电公司再次向沁阳市财政局发出催告函,同年6月15日,沁阳市财政局复函拒付。

另查,磊峰集团公司于1994年6月28日登记成立,住所地为沁阳市火车站南500米,法定代表人为李某,经济性质系集体企业。庭审中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称1998年磊峰集团公司改制为磊峰有限公司,之后一直以磊峰有限公司的名义开展业务,后由于该公司长期未年检,沁阳市工商局就将该公司的营业执照收了回去,但公司的公章及财务章还保留在其处。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磊峰有限公司主体资格问题,虽沁阳市工商局无该公司的登记资料,但根据清源机电公司、磊峰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来看,该公司与沁阳市财政局之间存在多笔借贷关系,后因该公司未偿还借款,沁阳市财政局曾多次起诉该公司至沁阳市人民法院并撤诉,对此沁阳市人民法院均制作有民事裁定书;此外,磊峰有限公司还持有河南省煤炭工业局颁发的煤炭经营资格证及副本;另外根据原审法院调取的沁阳市房产管理中心关于磊峰有限公司相关证据来看,该房产管理中心有磊峰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且以磊峰有限公司名义注册的房产也有多处;同时根据原审法院调取的(2000)临兰经初字第X号原告山东临沂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磊峰有限公司、第三人沁阳市财政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有关材料,沁阳市财政局对磊峰有限公司的主体资格并未提出异议。综合以上证据,可以看出磊峰有限公司拥有独立的企业财产,并以自己的名义从事了相关业务及民事诉讼活动,可以证明磊峰有限公司具备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沁阳市财政局辩称磊峰有限公司未进行工商登记,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但庭审中其也认可已过户至其单位名下的房产以前系磊峰有限公司所有,这也可以说明沁阳市财政局对磊峰有限公司的主体资格是认可的,其不能在承接与磊峰有限公司签订的以房地产抵债合同的权益后又以磊峰有限公司主体不存在为由拒绝向对方履行合同中附随的义务,故对沁阳市财政局以上抗辩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2000年9月15日磊峰有限公司与沁阳市财政局签订的“以房地产抵债房地产转让合同书”及2008年10月6日磊峰集团公司、磊峰有限公司与清源机电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以上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协议。协议签订后,磊峰有限公司按照协议约定内容将其所有的房产转让至沁阳市财政局,沁阳市财政局也应履行合同义务将协议约定的30万元给付磊峰有限公司。沁阳市财政局辩称系磊峰集团公司拖欠清源机电公司设备款,磊峰有限公司无偿还义务,但从磊峰集团公司向清源机电公司出具的欠条及双方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来看,均盖有磊峰有限公司的公章,且磊峰有限公司对该笔债务予以认可,故沁阳市财政局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现磊峰有限公司将该笔债权转让给清源机电公司,并履行了法律规定的通知义务,该债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故清源机电公司要求沁阳市财政局支付欠款30万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同时,根据磊峰集团公司、磊峰有限公司与清源机电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磊峰集团公司、磊峰有限公司同意对沁阳市财政局清偿该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磊峰集团公司、磊峰有限公司对本案欠款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沁阳市财政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济源市清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x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0年10月15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沁阳市磊峰煤炭集团公司、沁阳市磊峰煤炭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沁阳市财政局负担,沁阳市磊峰煤炭集团公司、沁阳市磊峰煤炭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沁阳市财政局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本案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那么谁是债权人债权是否合法债权转让是否有效应是本案审理的重点。而一审法院对此并未查清:1、磊峰集团公司是依法登记成立至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集体法人公司。2、磊峰有限公司非依法登记成立,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3、2000年9月15日磊峰有限公司与沁阳市财政局签订的以房抵债房地产转让合同书应属无效合同。因为,磊峰有限公司未依法成立,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其所进行的民事活动无效;4、2008年10月6日,磊峰集团公司与清源机电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无效。理由是:(1)沁阳市财政局与磊峰集团公司无债权、债务关系;(2)磊峰集团公司与磊峰有限公司并非是一个公司;(3)磊峰集团公司转让的是沁阳市财政局与磊峰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合同中的权利,并非是磊峰集团公司的债权,其转让行为应属无效。磊峰有限公司虽也在转让协议空白处加盖印章,但因其不是一方当事人,所盖印章纯属多余。(4)磊峰集团公司转让的所谓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其债权已不受法律保护。二、一审判决认定证据违法。1、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工商局行政管理局是公司登记成立的法定审批、管理机关;一个公司的成立与否,工商行政机关证明最有效力。而一审法院依职权向沁阳市工商局调取的无磊峰有限公司的证明被认定为“对本案无证明力”,如果工商局的证明对本案无证明力,谁的证明对本案有证明力2、如果说工商局的证明无证明力是因为工商局不是司法机关的话,那么,(2010)沁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可是基于同一事实、适用同样法律、同是司法机关所作出,一审判决同样也认定“对本案无证明力”。3、一审法院对“磊峰有限公司拥有独立的企业财产,并以自己的名义从事了相关的业务及民事诉讼活动,可以证明磊峰有限公司具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的认定无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认定违法,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清源机电公司辩称:1、磊峰集团公司于2008年10月6日与清源机电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是基于欠款这一事实的情况下双方自愿签订的,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有关法律,所以该转让合同应有效。2、磊峰有限公司于1998年7月22日在沁阳市工商局依法登记成立,并颁发营业执照,该公司拥有独立的企业财产,就其欠沁阳市财政局的欠款,签订有房产担保,并经房管部门登记过户。在2000年沁阳市财政局对磊峰有限公司进行了6次诉讼活动,并且沁阳市人民法院也将相关的法律文书送达了双方当事人。磊峰有限公司和沁阳市财政局在2000年、2001年还参与了山东临沂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诉磊峰有限公司、沁阳市财政局一案,沁阳市财政局对此无异议,进行了认可。从以上的证据充分证明磊峰有限公司有独立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3、磊峰集团公司和磊峰有限公司与清源机电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在一审时已经提供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清源机电公司于2008年10月13日、2010年5月21日向沁阳市财政局下发了两份催告,沁阳市财政局于2008年10月15日、2010年6月15日进行了回复,因此能够充分证明,该转让债权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应受法律保护。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应驳回沁阳市财政局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磊峰集团公司、磊峰有限公司述称:清源机电公司讲的都是事实,2000年转让给财政局的房产是磊峰有限公司转让的,市长、副市长下发了两份文件,将磊峰有限公司的财产转让给沁阳市财政局,当时是由刘某律师具体为公司经办的;在临沂当时只付了一台车的钱,另一台是按揭的方式付款,沁阳市财政局只承认磊峰集团公司不承认磊峰有限公司不符合当时贷款给磊峰有限公司、磊峰集团公司的事实。在接收房产的时候为什么不质疑磊峰有限公司是否有主体资格,在转房时以及在山东诉讼时为什么不提磊峰有限公司的主体资格问题,为什么在房产转让10年后才提出房产转让协议无效。因此,有关部门提供的证据都能证明磊峰有限公司的存在。

在二审,沁阳市财政局沁阳市X组证据,第一组证据:1、2009年10月28日沁阳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以证明磊峰有限公司与财政局的财产转让所涉及的土地并未被征走,财政局每年还要交4万元的租金,转让协议有瑕疵;2、沁阳市X村民委员会于2001年12月22日出具的证明,证明该土地仍属于村X组证据:2000年9月12日磊峰有限公司房地产评估报告,证明委托方是磊峰有限公司而不是财政局,评估时转让的价格是x.65元。第三组证据:2000年9月10日评估委托书,证明是磊峰有限公司委托的。

磊峰集团公司、磊峰有限公司质证认为:第一组证据中的土地当时没有被征收;没有见过评估报告;委托书是真实的,但当时是授权刘某办理的。

清源机电公司质证认为:第一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与本案无关;对评估报告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相反该证据能够证明磊峰有限公司的存在;委托书与本案无关,但能证明磊峰有限公司的合法主体资格。

磊峰集团公司、磊峰有限公司提供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及缴费单,以证明磊峰有限公司的合法主体资格。

沁阳市财政局质证认为,该报告表不能证明磊峰有限公司依法登记存在,报告表是先盖章后写字,真实性有异议,收费收据是为磊峰集团公司开的,而不是为磊峰有限公司开的。

清源机电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认同磊峰集团公司、磊峰有限公司的陈述。

本院认证如下:磊峰集团公司、磊峰有限公司对沁阳市财政局所提供的委托书无异议,尽管其代表人李某称其未见过评估报告,但根据其陈述是委托刘某去办理的,同时其也认可公司房产所占用的土地未被征收,因此,对沁阳市财政局所提供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于磊峰集团公司、磊峰有限公司所提供的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以及缴费单据,送审单位是磊峰煤炭集团有限公司,加盖有该单位的印章,审批单位是沁阳市水利局,在两张某费单上交款单位一栏分别写有磊峰公司和磊峰集团,均不是交款单位的全称,与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中加盖的是磊峰有限公司的印章相印证,可以确认缴费单位是磊峰有限公司,沁阳市财政局虽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无反证可以否定该证据的效力,本院对该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磊峰有限公司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在一审诉讼时,一审法院向沁阳市工商局调取磊峰集团公司与磊峰有限公司的企业档案,沁阳市工商局于2009年10月23日出具证明,内容为“沁阳市磊峰煤炭集团公司于2000年12月被我局依法吊销,经查,无沁阳市磊峰煤炭集团有限公司,特此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公司经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即取得企业法人资格。在一审中,清源机电公司提供了大量证据以证明磊峰有限公司是存在的并具备诉讼主体资格:1、加盖有磊峰有限公司印章的2000年9月15日沁阳市磊峰煤炭集团有限公司与沁阳市财政局签订的以房地产抵债房地产转让合同书、2008年10月6日债权转让协议、1999年7月6日的沁阳市财政信用资金借款申请书、河南省煤炭经营资格证申请登记表、申请办理煤炭经营资格证的申请书以及其他的证明附件等;2、一审法院根据清源机电公司的申请向沁阳市房产管理中心和沁阳市房产管理局调取的磊峰有限公司的房产登记、注销的有关信息,还调取了沁阳市磊峰煤炭集团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在该复印件上加盖了沁阳市房产管理中心印章,从营业执照复印件上内容可以看出,该公司的颁发营业执照的日期为1998年7月22日,营业期限从1998年7月22日至2001年7月22日;3、清源机电公司提供了沁阳市财政局于2000年7月6日以磊峰有限公司为被告向沁阳市人民法院提起多笔款项的诉讼的起诉状,后沁阳市财政局撤诉;还有山东省临沂市X区人民法院(2000)临兰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临经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在该两份判决书中,沁阳市财政局的诉讼地位是第三人、而磊峰有限公司的诉讼地位是原审被告。4、河南省煤炭工业厅于1999年11月30日为沁阳市磊峰煤炭集团有限公司颁发的河南省煤炭经营资格证书,有效期从1999年11月30日至2002年3月15日。5、沁阳市人民政府于2000年8月12日出具的关于对市磊峰集团有限公司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申请的批复、沁阳市人民政府于2000年8月9日出具的沁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将沁阳市磊峰煤炭集团有限公司房地产向沁阳市财政局过户有关问题的批复。上述的证据均反映出磊峰有限公司客观存在,有登记机关颁发的营业执照、进行了经营、参与了相关的诉讼、经沁阳市政府同意与沁阳市财政局之间进行了房地产抵债转让行为。沁阳市工商局出具的书面证明不足以否定磊峰有限公司客观存在并履行的一系列行为,因此,本院认为,应认定磊峰有限公司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沁阳市财政局上诉称磊峰有限公司未进行工商登记,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沁阳市财政局上诉称2000年9月15日磊峰有限公司与沁阳市财政局签订的“以房地产抵债房地产转让合同书”应属无效合同;但庭审中其也认可已过户至其单位名下的房产以前系磊峰有限公司所有,其不能在承接与磊峰有限公司签订的以房地产抵债合同的权益后又以磊峰有限公司不存在为由拒绝向对方履行合同义务。

2000年8月12日,沁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对市磊峰集团有限公司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申请的批复中对转让的土地性质作出了明确,即工业用地,转让后土地使用权类型为划拨国有土地实行租赁制,故沁阳市财政局称转让合同存在瑕疵的理由不能成立。

2000年9月15日磊峰有限公司与沁阳市财政局签订的“以房地产抵债房地产转让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经沁阳市人民政府批准,已经实际履行,系有效协议;协议签订后,磊峰有限公司按照协议约定内容将其所有的房产转让至沁阳市财政局,沁阳市财政局也应履行合同义务将协议约定的30万元给付磊峰有限公司。2008年10月6日磊峰集团公司、磊峰有限公司与清源机电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协议。沁阳市财政局上诉称系磊峰集团公司拖欠清源机电公司设备款,磊峰有限公司无偿还义务,但从磊峰集团公司向清源机电工出具的欠条及双方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来看,均盖有磊峰有限公司的公章,且磊峰有限公司对该笔债务予以认可,故沁阳市财政局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现磊峰有限公司将该笔债权转让给清源机电公司,并履行了法律规定的通知义务,该债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故清源机电公司要求沁阳市财政局支付欠款30万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综上,沁阳市财政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沁阳市财政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瑞泽

审判员姬于卫

审判员董慧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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