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乡市易达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东干道X号。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该公司副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第三人天津市宁河县山成模板厂,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县X镇X村南一区X排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丁,厂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某戊,该厂副厂长。
委托代理人刘宝东,宁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王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新乡市易达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下称易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丙及原审第三人天津市宁河县山成模板厂(下称模板厂)、王某己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09)红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12日,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受理了模板厂诉易达公司建筑器材租赁经营合同纠纷一案,该案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与本案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为同一个租赁合同,该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纠纷案件,经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一审(2005)宁民初字第X号判决、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终审(2006)二中民二终字第X号判决、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审查(2006)二中监民监字第X号通知,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认定易达公司在承建梅江半岛豪庭13#、16#工程中,由王某丙经手以易达公司名义于2003年10月27日与模板厂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是代表易达公司的职务行为,该合同是建立在模板厂与易达公司之间平等自愿基础之上,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的有效合同,由其产生的民事法律责任应由易达公司承担。同时驳回了易达公司诉称王某丙签字行为是个人行为,对其不具有法律效力的抗辩理由,确认了模板厂已履行了合同义务,判决易达公司应当给付租金,退还租赁物并承担违约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易达公司起诉要求确认王某丙与模板厂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对其无法律效力的诉讼请求,已经天津市两级人民法院一审、终审、再审审查,确认了该合同合法有效,对易达公司具有法律效力,现易达公司的起诉属于重复诉讼。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易达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易达公司承担。
上诉人易达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裁定认定法律关系(案由)有误,本案实际为委托代理纠纷,一审裁定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列为案由,导致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裁定认定本案属一案重诉有误,本案的诉讼主体、法律关系、诉讼请求及事实依据与天津市两级法院受理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均不一致,不属一案,更不存在重诉。三、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有误,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规定中的当事人是指受判决羁束的当事人,天津法院生效判决羁束的是上诉人和模板厂,不应限制上诉人起诉王某丙,王某丙不受天津法院生效判决的羁束。该条中的又起诉是指与生效判决法律关系、事实依据相同的起诉,不包括新的法律关系、新的案件当事人。依据新证据作出的判决即便与生效判决相冲突,也是新证据使然。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决。
原审被告王某丙未予答辩。
原审第三人模板厂、王某己共同答辩称:一、本案易达公司的唯一诉请是要求确认王某丙签字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对易达公司无法律效力,该合同的效力已经在天津市两级法院依法确认合法有效,易达公司与王某丙的委托代理关系也被法院判决确认,因此易达公司的起诉属一事又重诉。二、原审刚开始确定的案由与易达公司的诉请相矛盾,因此原审法院将案由变更为确认租赁合同效力纠纷是正确的。三、本案委托代理事实已经天津市两级法院确认并作出判决,易达公司认为有新的证据可以认定其与王某丙不存在委托关系,其应当走申诉程序,不应当在河南法院另行起诉,滥用诉权。综上,一审裁定驳回易达公司的起诉是正确的,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易达公司在本案一审中的诉讼请求为:依法确认王某丙签字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对易达公司无法律效力。该《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系王某丙于2003年10月27日与模板厂签订,2005年10月12日,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受理了模板厂诉易达公司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经过该院一审及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终审生效判决,认定王某丙与模板厂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是代表易达公司的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易达公司承担。上述判决实际上已确认了涉案《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对易达公司具有法律效力。据此,虽然本案与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受理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案由和当事人不相一致,但易达公司在本案中的诉求事由已经另案生效判决所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的规定,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照申诉处理。故就易达公司在本案中的诉求,应当通过申诉程序进行处理,其对同一事实另行起诉,属重复诉讼。综上,上诉人易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8条第(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新乡市易达建设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某斌
审判员王某鹏
审判员王某
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韩国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