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奉民二(商)初字第xx号
原告启东市xx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经济开发区xx路。
法定代表人黄xx,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xx,公司员工。
被告上海xx建筑装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区xx镇xx路xx座。
法定代表人刘xx。
被告上海奉贤xx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区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万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启东市xx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xx建筑装潢有限责任公司(下称xx公司)、上海奉贤xx股份有限公司(下称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管xx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黄xx及委托代理人赵xx、被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徐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2月20日,被告xx公司与启东xx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xx公司承建启东申港城三期住宅工程。被告xx公司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将上述工程分包给被告xx公司。被告在施工过程中陆续向原告购买各种装饰材料。至2009年8月6日止,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60,052元。经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令两被告支付材料款60,052元。
原告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证明被告xx公司承建启东xx置业有限公司申港城三期的住宅工程。
2、发货清单,证明被告xx公司在施工过程中,陆续向原告购买装饰用的材料。
3、张xx出具的证明,证明乐xx,何xx等是被告xx公司的工作人员。
4、税务发票,证明原告已向被告xx公司开具了发票,且被告xx公司已经入账。
被告xx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xx公司辩称,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关系。从未向原告购买过材料,也不存在欠款的情况。
鉴于被告xx公司未到庭应诉,被告xx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表示不清楚,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基于上述证据的确认,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7年12月20日,被告xx公司与启东xx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约定由xx公司承建启东申港城三期住宅工程。被告xx公司在施工过程中陆续向原告购买各种装饰材料。至2009年8月6日止,尚欠原告货款60,052元。经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xx公司间的口头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本着民事活动中的公平、诚实信用原则确立各自的权利并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提供了货物,但被告未能及时付清货款,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xx公司支付货款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xx公司在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其行为是对原告诉称事实及诉讼请求的答辩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但原告要求被告xx公司承担给付货款责任的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xx建筑装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启东市xx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60,05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1元,减半收取,由被告上海xx建筑装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xxx
书记员x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