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2)鄂荆门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北省荆门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
委托代理人刘某,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邹某,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荆门市看守所。
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徐某某,湖北同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北省荆门市人民检察院以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陈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湖北省荆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某甲龙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陈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邹某,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省荆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13日凌晨1时许,被害人蔡某宵夜期间从厕所出来时,被告人刘某在厕所外说了句“是个男的嘛”。蔡某认为刘某在侮辱自己,遂告之一起宵夜的被害人李某丁,李某丁说要找对方替蔡某出气,李、蔡某人遂尾随刘某等人至其宿舍要求刘某出来道歉。刘某拿了一把刀欲出去时被拦下,他人代刘某李、蔡某人道歉,并将二人劝走。李、蔡某人下楼时,仍返回要求刘某道歉。刘某常气恼,将刀放进口袋,走到门边与李、蔡某人争吵,李某丁拿起一个塑料花盆砸刘某,双方遂发生打斗。刘某掏出刀朝蔡某、李某丁连捅几刀后逃离现场。李某丁被捅中胸部当场死亡(殁年22岁),蔡某被捅伤。经法医鉴定,李某丁系生前被他人持单刃锐器刺击右胸部致主动脉弓破裂及肺破裂导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蔡某损伤程度属轻伤。同日凌晨2时许,刘某向公安机关投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证人马某戊、马某丙、李某丁等人的证言,物证凶器弹簧刀1把,法医物证鉴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和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及尸检照片,被害人蔡某陈某乙、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要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陈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提出:要求被告人刘某赔偿经济损失345206元(其中死亡赔偿金321160元、丧葬费14046元及处理丧葬事宜发生的必要费用10000元)。
被告人刘某未提出实质性辩解意见,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和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1、受害人挑起事端,对引发本案有重大过错;2、被告人刘某实施过激行为系防卫过当;3、被告人刘某有自首情节;4、被告人刘某系初犯、偶犯,无前科,认罪态度较好并真诚悔罪,在家庭十分困难的情况下,积极主动筹款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刘某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某在荆门市X路荆门日报社旁新亚快餐店宵夜期间上厕所时,被害人蔡某正在厕所里。当蔡某从厕所出来时,刘某说了句“是个男的嘛”。蔡某认为刘某在侮辱自己,遂告之一起宵夜的被害人李某丁,李某丁说要找对方替其出气。李、蔡某人遂尾随刘某等人至刘某住的荆门市环卫局院内三楼宿舍。李、蔡某刘某宿舍门外走廊要求刘某出来道歉,刘某从客厅茶几上拿了一把弹簧刀准备出去时被拦下,马某戊等人代刘某向李、蔡某人道歉,并将李、蔡某人劝走。李、蔡某人下楼时,又返回到刘某门外再次要求刘某歉时,刘某非常气恼,将茶几上的弹簧刀放进口袋,走到门边与李、蔡某人争吵,李某丁从走廊栏杆上拿起一个塑料花盆砸刘某未果,双方遂发生打斗。刘某掏出弹簧刀朝蔡某、李某丁连捅几刀后逃离现场。李某丁被捅中胸部后倒地,当场死亡(殁年22岁),蔡某被捅伤。经法医鉴定,李某丁系生前被他人持单刃锐器刺击右胸部致主动脉弓破裂及肺破裂导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蔡某损伤程度属轻伤。同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某向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马某戊的证言证实:2011年8月13日凌晨,其与马某丙、刘某、陈某乙、邹某某在荆门市X路边一家烧烤店(新亚快餐店)宵完夜先后回宿舍后,有两名20多岁的男子敲门,其中一名打赤膊的男子(蔡某)说他在宵夜店上厕所时,刘某在厕所门口乱敲门,说话很难听,要刘某歉。刘某拒绝道歉。其解释说刘某醉了,请求二人原谅,并劝二人离开。二人刚走几步,又返回仍要刘某歉。其中那个打赤膊的要求记下他们的电话号码,让刘某明天酒醒后电话道歉,但那个被捅死的(李某丁)不同意,非要刘某当面道歉。刘某常恼火,就从其床边的桌上拿把刀放在身后准备出去,被其拦住并挡在身后,他们仍要刘某歉。那个被捅死了的男子在楼道走廊外拿了一盆种辣椒的盆子砸刘某,没砸到。刘某从屋里冲出去,和他们扭打在一起,打到楼梯口附近时,刘某用刀乱挥。其中穿上衣的(李某丁)捂着胸口倒地,胸前有很多血,另一个打赤膊的脖子被捅伤,然后刘某就跑了。其与邹某某等人拿毛巾给那个脖子受伤的男子止血,并拨打急救电话。急救车来后,医生就说那个倒地的男子已无生命迹象,已死亡,另一个脖子受伤的被送去医院。其还证实,刘某使用的凶器是一把可以折叠的刀,刀长约15厘米,刀刃、刀柄都是金属的,刀很尖。证人邹某某、陈某己证言亦证实上述事实。另外,证人邹某某、陈某庚证实,当剩下其二人与刘某继续宵夜期间,二人从该店内厕所出来后,一名赤膊男子进去了,这时刘某也往厕所内走,二人告诉过刘某所有人。后到其宿舍敲门的两名青年男子中一名赤裸上身的,就是刚才宵夜上厕所时遇到的那名男子(蔡某)。
2、证人马某辛证言证实:2011年8月13日凌晨,其与其姐马某戊、刘某、陈某乙、邹某某宵完夜先后回宿舍后,宿舍外有个陌生男子说要找其宿舍内的男子,刘某开门后见是两个男子,就转身跑到客厅茶几上拿了把弹簧刀准备出去时,被邹某某、陈某乙拦住并夺下刀。其与马某戊问清是因上厕所发生矛盾后,即向二名男子道歉,劝走他们后关上门。约一分钟后,那两名男子在门外又喊要刘某出去,刘某冲到门口打开门,见还是那两男子,转身拿起茶几上的弹簧刀,并不听其与同宿舍其他人劝阻,将刀放在牛仔裤后的口袋里冲到门外。在门外,那两名男子仍要刘某歉,刘某示没有错不愿意道歉。其中的一个男子就拿起门外走廊上一个花盆砸刘某,花盆砸破了,接着,刘某就掏出弹簧刀乱挥,三人打成一团。当时,其站在那两个男子后面,见那个赤膊男子用手捂住脖子,脖子在流血,另一个穿T恤的男子还在和刘某架。那个和刘某架的男子拿起一个花盆正准备砸刘某,突然倒下了,倒下时还拿着花盆,然后刘某就跑了。当时场面很混乱,另外两名男子没拿其它东西。
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8月13凌晨2时许,其在华地宾馆值班时,一名手上有伤、身上有血的男子,,借用该宾馆大厅座机四次报警,说因上厕所与人发生矛盾,有两人到他宿舍打他,他用弹簧刀将两人捅伤。该男子是“三峡鱼庄”的厨师,后被警察带走。
4、证人李某丁的证言证实:2011年8月13日1点35分,其驾驶急救车同医生赶到市环卫局院内三楼,发现有两名刀伤男子,一名用毛巾捂住脖子的伤者被送往医院急救,另一名仰面躺在地上,经医生现场急救无效死亡,期间用手机报警。
5、证人冯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后其赶到现场时,李某丁已经死亡,蔡某受伤已送往医院。
6、证人廖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8月13日凌晨1时许,“三峡鱼庄”的厨师和三、四名女子在其新亚快餐店宵夜时,有一男子问过厕所是否有人,其作过肯定回答。
7、被害人蔡某陈某乙证实:2011年8月13日凌晨1时许,其刚进厕所就听到外面有人踢门,一名男子说其上厕所怎么像个女人。入厕出来,其与厕所门口的男子对看了一眼,那名男子就进厕所了。在将此事告之一起宵夜的李某丁时,李某甲着酒瓶要去厕所找人,被其拦住。那个上厕所的男子出来后,坐在其附近的一张桌子上。李某丁问清是他后,又要过去被拦住了。当那个男子结完账走后,李某丁说要跟着那人让他道歉,于是其二人遂跟着那个男子到了他们住的三楼,李某丁让其去敲门。敲开门后,一名女子问清是找刚进去的男子时,就喊那名男子。那男子快到门口时看见其后,右手顺手从门口的一个桌子上拿了一把刀背在背后出来了,其跟李某丁说那男子有刀,让他注意点。这时屋内出来四名女子,其中一个将那个男的推进屋内,关上门,还有三个女子问清是刚才宵夜上厕所,因那男子骂人,李某丁让他道歉时,三名女子解释说他酒喝多了,她们代他向其二人道歉,并跟其本人道歉。其就拉着李某丁向楼梯口走,当走到二楼半时,听到那名男子在大声说话,李某丁马某丙说“上去,搞他人去”。因没拉住他,跟着上去了。在走廊上,见李某丁很冲动,就让他站在身后,他和那个男子吵了起来,李某丁顺手搬起旁边的花盆朝那个男子砸去。双方打了起来,那人打李某丁,其转身推李某丁,感觉其右肩被刀划了一下,用手摸流血了,就一边叫李某丁快跑,一边后退踢那个男子,那个男子拿着刀朝其乱挥,当准备用右手去抓他拿刀的手腕时,结果右手被划了一刀。其继续后退,突然感觉脖子被划一刀,血往外喷,遂喊李某丁快跑,并喊快打120,帮其拿条毛巾止血。这时,一名女子拿了条毛巾过来,其用左手拿毛巾捂住脖子伤口,右手扶住墙下楼,后被救护车送到医院。当时其打着赤膊,李某丁上穿短袖T恤,脚穿夹拖鞋。
8、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相关情况。中心现场位于荆门市环卫局院内三楼南侧过道上。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证实,侦查机关在案发现场地面上提取了5处疑似血迹、2只拖鞋。
9、荆门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DNA鉴定书证实:(一)在送检的X号检材(现场地面黄鹤楼烟头)、X号检材(距三楼过道西墙角东侧1.46M,距三楼地面0.82M南墙上可疑血痕)、X号检材(距三楼楼梯东墙东侧1.5M,距过道南墙南侧0.6M地面上可疑血痕)、X号检材(距X号检材东北侧1.8M,距过道南墙南侧0.3M三楼地面可疑血痕)、X号检材(距X号检材西南侧2.7M一男拖鞋东南侧0.9M,距过道栏杆北侧0.15M的三楼地面可疑血痕)、均检出男性DNA分型,其DNA分型与X号检材(伤者蔡某口腔拭子)DNA分型一致,似然比率为1.29×1017。(二)在送检的X号检材(李某丁尸体的头部下方的三楼地面上可疑血痕)、X号检材(死者李某丁左手指甲缝粘附物)检出男性DNA分型,其DNA分型与X号检材(死者李某丁血痕)DNA分型一致,似然比率为2.28×1017。(三)在送检的X号检材(嫌疑凶器刀柄上可疑血痕)、X号检材(嫌疑人刘某右手上粘附的可疑血痕)、X号检材(嫌疑人刘某额头上粘附的可疑血痕)均检出男性人血痕,其DNA分型与X号检材(嫌疑人刘某的口腔拭子)DNA分型一致,似然比率为7.58×1017。(四)在送检的X号检材(嫌疑凶器刀柄和刀刃连接处可疑血痕)、X号检材(嫌疑凶器刀背上可疑血痕)均检出人血痕,检出混合DNA分型,包含X号检材(死者李某丁血痕)和X号检材(伤者蔡某口腔拭子)DNA分型。
10、收缴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侦查机关收缴了被告人刘某随身携带的单刃弹簧刀一把,刀身上有“x”字样,刀身一边为红色木柄,有鸟图案,刀打开全长20CM。对该收缴的弹簧刀,庭审中经被告人刘某辨认,确认系其作案所使用的凶器。辨认笔录证实,经证人马某丙、马某戊及被告人刘某对10种不同形状的刀具进行辨认,确认从刘某处收缴的弹簧刀系被告人刘某作案所使用的凶器。
11、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尸检照片证实:(1)死者李某丁下颌及右胸部创口创角一锐一钝,以上创均具有创壁光滑,创缘整齐,创腔内无组织间桥等特点,符合锐器(单刃类)作用所致。其中右胸部1处创口系致命伤,造成右肺上叶下段贯通,致心包破裂、主动脉弓破裂;左前臂3处损伤属抵抗伤。(2)死亡原因系他人持单刃锐器刺击右胸部致主动脉弓破裂及肺破裂导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1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伤者蔡某左颈部、右肩部各有一处疤痕,其损伤程度为轻伤。
13、荆门市公安局指挥中心出具一份接报警情况说明及该局东宝分局泉口派出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1)案发当日凌晨1时50分荆门市二医急诊科医生李某丁用其手机报警称在象山二路环卫局院内X楼有人被砍伤,有人伤得很重。(2)同日1时52分另一男子用座机(华地宾馆(略))报警称有人在其住处将其打伤,其用刀将人捅伤,现在华地宾馆。后该男子三次重复报警。荆门市公安局东宝分局泉口派出所出具的一份到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刘某自动报警后,公安机关在华地宾馆大厅将其带回审查,刘某如实供述其在荆门市环卫局院内三楼走廊用刀将两名男子捅伤的事实。
14、荆门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一份抢救经过证实,2011年8月13日1时40分许,案发现场有两名伤者,一名颈部有刀伤,被送往医院急救,另一名呼吸心跳停止,同日2时10分宣布临床死亡。后该医院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被害人李某丁于2011年8月13日死亡。
15、相关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及被害人李某丁、蔡某身份情况。
16、被告人刘某对其持刀致死致伤二被害人的犯罪事实供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后果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系在双方打斗过程中伤害二被害人,其持刀伤害时不具有防卫的必要性和紧迫性,其行为不属于防卫过当,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构成防卫过当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实施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本案中,被害人对激化矛盾引发本案负有直接责任,可酌情对被告人刘某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系自首、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陈某乙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诉死亡赔偿金不是实际物质损失,不能作为附带民事赔偿的内容,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其所诉丧葬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其因处理丧葬事宜而支出相关费用虽无证据支持,本院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及被告人的赔偿能力适当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刘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陈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17000元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吴林周
审判员罗艳红
代理审判员伍华清
二O一二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某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