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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新郑市弘盛装饰工程有某(以下简称弘盛装饰)与被上诉人诺托•弗朗克建筑五金(北京)有某(以下简称建筑五金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郑市弘盛装饰工程有某,住所地,新郑市X路中段兴弘花园。

法定代表人余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永祥,王素珍,河南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诺托•弗朗克建筑五金(北京)有某。住所地,北京市X区西三旗东新都东站柯登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马某•麦尔藤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新郑市弘盛装饰工程有某(以下简称弘盛装饰)与被上诉人诺托•弗朗克建筑五金(北京)有某(以下简称建筑五金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0)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弘盛装饰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永祥,被上诉人建筑五金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26日,建筑五金公司、弘盛装饰公司签订《供货合同》一份,约定弘盛装饰公司就金沙湖高尔夫球场会馆工程订购建筑五金公司产品(德国诺托进口五金件),货款共计x元;交货地点为郑州市金沙湖会所,所有某物由弘盛装饰公司负责人孔强验收并在验收单上签字;合同签订后七日内弘盛装饰公司支付30%货款,建筑五金公司收到货款后,在弘盛装饰公司要求发货后七日内保证将该批除执手外的五金件送货到弘盛装饰公司指定地点,并接受弘盛装饰公司验收,验收合格,数量无误后弘盛装饰公司支付全部货款。2008年3月6日、2008年3月22日、2008年3月26日、2008年3月27日,建筑五金公司分四次向弘盛装饰公司供货,由弘盛装饰公司代表孔强于2008年3月27日签字确认,并批注“数量属实”。四次供货货款合计x元,弘盛装饰公司支付建筑五金公司货款6000元,余某未付。2008年5月13日弘盛装饰公司向建筑五金公司出具一份通知,表示因金沙湖会所工程的决算款项没有某常到位,弘盛装饰公司暂无法支付金沙湖工程供应商材料余某,弘盛装饰公司将加紧办理结算工2作,款项一经到账,立即结清所欠材料款。

原审法院认为:建筑五金公司、弘盛装饰公司签订《供货合同》,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不违反有某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为有某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建筑五金公司向弘盛装饰公司供货四次,货款合计x元,依照合同约定,所有某物由弘盛装饰公司负责人孔强验收并在验收单上签字,建筑五金公司的四次供货均由孔强于2008年3月27日签字确认,建筑五金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弘盛装饰公司应当及时支付货款。合同约定,弘盛装饰公司验收合格,数量无误后支付全部货款,弘盛装饰公司应当在2008年3月27日支付货款。弘盛装饰公司仅支付6000元货款,剩余某款x元未付,应当继续支付。建筑五金公司要求弘盛装饰公司支付货款x元,在其应受偿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弘盛装饰公司拒不支付建筑五金公司货款,长期占用建筑五金公司资金,已给建筑五金公司造成经济损失,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利息。对于建筑五金公司要求弘盛装饰公司赔偿经济损失4065元的诉讼请求,弘盛装饰公司应自2008年3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以x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向建筑五金公司支付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弘盛装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建筑五金公司一万八千三百七十五元。二、弘盛装饰公司自二OO八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以一万八千三百七十五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向建筑五金公司支付利息。案件受理费三百六十一元,由弘盛装饰公司负担。

弘盛装饰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在开庭前没有某知弘盛装饰公司的情况下便开庭审理此案,明显违反法律规定;2、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建筑五金公司所送的货物既没有某到建筑五金公司的确认,也没最终到建筑五金公司处结算,故此判决建筑五金公司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决。

建筑五金公司辩称: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正确。送达时弘盛装饰公司的财务人员在场,但拒签,原审法院留置送达。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对合法有某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建筑五金公司向弘盛装饰公司供货四次,货款合计x元,已履行了合同义务。弘盛装饰公司应当及时支付货款,但弘盛装饰公司仅支付6000元货款,剩余某款x元未付,建筑五金公司要求弘盛装饰公司支付剩余某款,本院应予支持。弘盛装饰公司上诉称建筑五金公司所送的货物既没有某到建筑五金公司的确认,也没最终到建筑五金公司处结算。经查,依照合同约定,所有某物由弘盛装饰公司负责人孔强验收并在验收单上签字,建筑五金公司的四次供货均由孔强于2008年3月27日签字确认。弘盛装饰公司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程序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1元,由新郑市弘盛装饰工程有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红

审判员宁宇

审判员杨成国

二O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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