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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现年41岁。因涉嫌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0年12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1年7月21日经本院决定由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一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1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蓓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9日,被告人张某和杨俊(另案处理)往郑州市某烟酒店销售假酒时被公安人员查获,当场扣押泸州老窖05版头曲30瓶、泸州老窖老字号特曲24瓶。随后,张某主动供述其租用的仓库里还存放有尚未销售的假酒,并带领公安人员到仓库中查扣泸州老窖05版头曲780瓶、泸州老窖老字号特曲1236瓶。经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鉴定,上述被查扣酒均系假冒泸州老窖注册商标的假酒,共价值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杨俊的供述、证人肖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销毁物品、文件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书及价格证明、四川省技术监督局文件、商标注册证、情况说明、到案经过及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已销售金额与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货值金额合计达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我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本案被告人张某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鉴于被告人张某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部分销售,已销售金额不满五万元,但与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货值金额已达十五万元以上,属犯罪未遂;张某在销售金额不满五万元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被公安机关查获后,又主动交代其租用的仓库里还存放有大量尚未销售的假酒的事实,系自首,且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故本院依法对其减轻处罚,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靳苍华

人民陪审员赵昕

人民陪审员吴风霞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张某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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