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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与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林某,男,汉族,农民。

被告陈某,男,汉族,农民。

原告林某与被告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某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到庭,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告林某诉称:被告陈某在2009年5月21日和2009年7月21日因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各x元(共计x元),同时出具借条为据,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拒不还款。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x元。

被告陈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某因需要资金,分别于2009年5月21日和2009年7月21日各向原告林某借款人民币x元,共计借款人民币x元。借款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并在借款人处签名。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无还款,致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林某提供的被告陈某出具的借条在案为凭,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向原告林某借款,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为据,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因双方并无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率,原告可以随时主张债权,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是合法的,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为维护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某借款人民币二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三百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一百五十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某彬

二0一一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林某煌

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即“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即“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即“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即“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据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即“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使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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