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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某与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徐永霞,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李某,男,回族,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刘某因与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10)召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永霞、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判决未查清上诉人刘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是否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致使本案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召陵区人民法院(2010)召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召陵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2360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崔喜庆

审判员张某丽

审判员吴增光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胡琨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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