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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中泰混凝土有限公司诉河南青城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舞钢市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中泰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栗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河南青城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河南中泰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青城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中泰混凝土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栗某某、被告河南青城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中泰混凝土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10月,被告承包了舞钢市龙寓湖滨公司开发的X号楼及地下车库的施工工程,被告承包该工程后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合同约定该工程所使用的混凝土由原告供给被告,每方根据不同标号价位245元至36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共供给被告混凝土18800多方,但被告只支付了原告部分货款,下余773918.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商品混凝土款773918.5元及逾期支付的利息135027.2元。

被告河南青城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混凝土合同属实,但我公司对原告诉讼请求存在异议,双方未进行结算,且原告在供货中存在亏方现象,亏方部分我公司不支付货款,我公司算的货款应为73万多元,综上,请求法院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6日,原告与河南常绿集团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由原告供给河南常绿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在舞钢市龙寓湖滨公司开发的X号楼及地下车库的施工工程,每方根据不同标号价位245元至360元。该工程总建筑面积45000平方米,计划方量为18800立方米;由原告负责运货,汽车泵泵运费每立方米30元(每次浇注不低于50方,低于50方按1500元收取。)发生时计取;车载泵、拖泵泵运费每立方米25元,发生时计取,抗渗费用P8每立方米23元,防某每立方米10元,发生时计取,其他费用另行协商(需付),混凝土实际结算数量以被告监磅人员或施工现场专人签收的供方发货单为准;付款方式为双方签订合同至原告供货前,河南常绿集团建设有限公司预付原告砼款50000元,原告按河南常绿集团建设有限公司预付款数额进行供货,每2000方结算一次,结算后十天内付清全某砼款,最后一次用砼结束后,十五个工作日内结清全某砼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12月20日至2010年10月5日共供给河南常绿集团建设有限公司浇筑混凝土12869.155立方米,总价款为(略)元(包括运费、防某、水费等费用),以上数据有合同双方共同签字确认的方量确认单为准。河南常绿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共支付原告混凝土工程款(略).5元,下余混凝土款773918.5元至今未付。河南常绿集团建设有限公司最后一次用砼日期为2010年10月5日。

另查明:河南常绿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23日经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将企业名称变更为被告河南青城建设有限公司。庭审中,被告对原告利息的计算有异议,被告愿按合同约定自2010年10月20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与变更名称前的被告即河南常绿集团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由原告供给河南常绿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在舞钢市龙寓湖滨公司开发的X号楼及地下车库的施工工程,并对混凝土价款及相关费用进行了约定,经审查,原告共供应河南常绿集团建设有限公司混凝土12869.155立方米,总价款为(略)元(包括运费、防某、水费等费用)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河南常绿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共支付原告混凝土工程款(略).5元,下余混凝土款至今未支付原告,河南常绿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应及时支付原告下余混凝土款773918.5元。关于原告要求河南常绿集团建设有限公司按照其申请贷款的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由于原、被告签订合同时,没有约定违约金及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且不能确认该贷款的发生与河南常绿集团建设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具有关联性,现原告主张的利息所参照的利率标准缺乏法律依据。对此,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关于“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予以处理,河南常绿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自逾期之日即自2010年11月2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共计66118.08元(计算至2012年2月24日),原告多主张部分不予支持。河南常绿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23日经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将企业名称变更为本案被告河南青城建设有限公司,其权利与义务应由本案被告河南青城建设有限公司享有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河南青城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河南中泰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款773918.5元及利息66118.08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0年11月20日计算至2012年2月24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89元,由被告河南青城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彩云

审判员任书民

代理审判员蔡卓琳

二0一二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孟晓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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