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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煽动者公司诉商评委,第三人聚龙公司商标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煽动者有限公司,住所地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伦敦曼斯菲尔德街X号。

法定代表人凯斯•维尔克斯,财政主管。

委托代理人鄢某。

委托代理人夏某某。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聚龙市场推广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塘大业街X号福和工业大厦3字楼。

法定代表人郁某某,董事。

委托代理人曾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原告煽动者有限公司(简称煽动者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3月1日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x”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聚龙市场推广有限公司(简称聚龙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于2010年11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煽动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某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第三人聚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裁定系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原告煽动者公司就第x号“x”商标(即被异议商标)所提异议复审申请而作出的,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裁定中认为:煽动者公司提交的证据大部分为域外注册、使用“x”资料,不能证明该商标在2001年10月29日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在中国大陆进行了广泛的宣传、使用,并取得了一定知名度;亦不能证明其商号为中国相关公众所熟知。因此,煽动者公司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系聚龙公司以不正当手段对其商标的抢注,并侵犯了其商号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另外,煽动者公司还援引《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和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反对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但其上述主张均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亦不予支持。综上,煽动者公司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如下: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煽动者公司不服该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称:一、被告对原告“x”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经广泛使用和宣传享有相当高某知名度、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告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x”商标的恶意抢注这一事实认定不清。原告早在1999年3月26日已经注册了以异议商标为域名的网站www.x.com,全球消费者,包括中国大陆和香港的消费者均可通过浏览原告的网站进行网上产品选购。同时有原告在2001-2002年间邀请明星代言其品牌的网络媒体报道。在互联网上搜索信息均与原告相关,因此相关消费者已经将该商标与原告联系起来。第三人的行为明显构成了对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原告商标的侵犯。被告无视原告提交的关于原告商标宣传、使用的证据,以及第三人作为从事内衣生产及市场推广的企业从而对原告的品牌非常了解的事实,认定第三人不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注原告的商标显然是错误的。二、被告对原告“x”标志同时是原告在先使用并有一定知名度的商号、被异议商标侵犯原告在先合法享有的商号权这一事实认定不清。通过原告多年的使用和宣传,“x”已经在行业内享有较高某知名度,第三人与原告是同行,理应知晓原告的知名商号。被异议商标显然侵犯了原告合法享有的在先商号权,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三、被告对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且可能造成不良影响的认定不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第三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对原告被异议商标进行复制和抄袭,必然误导消费者,对于原告苦心经营的品牌利益不利。综上,原告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第X号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答辩坚持在第X号裁定中的意见,认为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聚龙公司述称:一、被异议商标“x”为普通英文单词,非原告独创。二、原告主张对“x”标准享有字号权,但是没有提供将该文字作为字号在中国有关管理当局进行工商登记的证据,因此原告不享有商号权。同时,原告的证据均为中国大陆之外的使用证据,且都是复印件,没有经过公证认证,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证明力不足,应不予采纳。因此,对其不应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认定。三、第三人申请过第25类的商标,不存在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情况。综上,第三人请求人民法院维持第X号裁定,核准第x号“x”商标注册。

本院经审理查明:

被异议商标为第x号“x”商标(见下图),其申请注册人为聚龙公司,申请日为2001年12月29日,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内衣;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鞋(脚上的穿着物);帽子;袜子;手套(服装);领带;腰带。2003年2月21日,被异议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初步审定公告。

在法定期限内,煽动者公司向商标局提出异议请求。商标局作出(2007)商标异字第x号裁定:煽动者公司的异议理由不成立,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在法定期限内,煽动者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异议复审申请,其主要理由为:1、被异议商标系对具有极高某名度的异议商标的抄袭和复制,同时也侵犯了煽动者公司的商号权,其申请注册已严重违反了中国法律和《巴黎公约》的有关规定,应依法予以撤销。煽动者公司是英国新兴服装产业的代表,尤其是内衣产品十分知名。虽然异议商标“x”中的文字在外文中有含义,但该组合并非来源于英语,而是法语中一个非常用的组合。煽动者公司首次大胆地将“x”商标使用在服装和内衣产品上,十分具有创意和显著性。该商标已经在世界上许某国家申请了商标注册并获准保护。煽动者公司是“x”商标的真实权利人,并作为商号长期在商业上广泛使用并取得了极高某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煽动者公司创先使用在“内衣”等商品上的异议商标完全相同,并亦指定使用在包括“服装、内衣”等与异议商标使用并籍以知名的商品完全相同和类似的商品上,是对异议商标的复制和抄袭。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以及《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二有关驰名商标的保护规定。2、煽动者公司是“x”商标的真实所有人,且该商标已在中国地区广泛使用和宣传,并享有相当高某知名度。被异议商标是以不正当手段对异议商标的抢注,同时也是对异议人商号的剽窃。被异议商标应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予以撤销。三、被异议商标系对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异议商标的抄袭和复制,其申请注册已经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应予以撤销。据此,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撤销被异议商标的初步审定。

煽动者公司于2007年12月2日提交了《商标异议复审补充》,其中引用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并认为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该两项法律规定的理由为“容易造成混淆,无法起到商标区分产品来源的最基本的作用,并会造成市场混乱的不良影响”。

在商标异议复审程序中,煽动者公司为证明其对“x”商标及商号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知名度,提交了九份证据。在庭审中,煽动者公司明确其中可以证明“x”商标及字号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的证据有:

证据四:2001年至2007年中国大陆地区消费者向煽动者公司直接邮购的订单数量。该表为煽动者公司自行统计,其中,自2001年至2007年中国大陆地区的数量分别为0、1、7、2、2、4、8,共计24;香港共计338。

证据六:2001年至2002年明星代言“x”品牌的网络媒体报道。其中,显示为“x体育x”“2002年5月22日大洋网”的网页报道“贝克汉姆夫妇最爱的内衣品牌x”;显示为“东方新闻”“2001年11月23日”的网页报道“x应英国著名内衣公司x之邀以十五万英镑酬劳接拍新一辑广告”等;显示为“搜狐女人”“2001年11月26日千龙新闻网”的报道内容与上述“东方新闻”网页相同。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煽动者公司为证明聚龙公司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存在恶意,补充提交了互联网上关于第三人公司业务介绍打印件,显示第三人及其子公司主要从事和原告一致的服装及内衣的生产。

在庭审中,煽动者公司认为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理由为,根据商标评审委员会新近做出的驳回复审决定书及本院的判决,“x”可以理解为“(受雇于政府、怂恿政治团体人士犯法以便将之逮捕的)密探,坐探”,易造成不良影响,任何人均不得注册。

上述事实有第X号裁定、被异议商标的商标档案、《商标异议复审申请书》、《商标异议复审补充》、煽动者公司在异议复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煽动者公司在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补充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关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煽动者公司主张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其在先“x”商号权。对此本院认为,商号权益并非法定权利,亦非依登记即可取得对抗任意第三人的绝对效力,其只有在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情况下,才可能受到法律的保护。煽动者公司为证明其商号知名度所提交的证据四为自行制作的直接邮购订单数量,即便认定其内容的真实性,但鉴于自2001年至2007年中国大陆地区消费者的订单数量7年间共计仅为24份,特别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即2001年度未取得订单,故不能证明煽动者公司的商号已经在中国大陆消费者中产生一定的知名度;证据六为2001年至2002年明星代言“x”品牌的网络媒体报道,内容并未涉及“x”的相关广告在中国大陆地区是否投放及投放情况,网页新闻报道本身亦因其读者的局限性,无法证明煽动者公司商号已在中国大陆消费者中建立起一定的认知度。故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煽动者公司的“x”商号在中国大陆消费者中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该公司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其合法在先商号权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煽动者公司主张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系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其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x”商标。对此本院认为,鉴于煽动者公司所主张的商号与其所主张的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标识均为“x”,基于前述理由,现有证据亦无法证明煽动者公司的“x”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中国大陆消费者中已经具有一定影响,故煽动者公司的相应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煽动者公司在在庭审中认为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理由为“x”可以理解为“(受雇于政府、怂恿政治团体人士犯法以便将之逮捕的)密探,坐探”,易造成不良影响,任何人均不得注册。对此本院认为,煽动者公司在异议复审中引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仅在于主张“容易造成混淆,无法起到商标区分产品来源的最基本的作用,并会造成市场混乱的不良影响”,而非本案诉讼程序中所主张的导致公共利益受损的新理由,故煽动者公司的上述诉讼主张并非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裁定的审查范围,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第X号裁定审查程序合法,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x”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煽动者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煽动者有限公司、第三人聚龙市场推广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某人民法院。

审判长强刚华

代理审判员陈文煊

人民陪审员汪妍瑜

二○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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