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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诉宁××为欠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男。

被告宁××,男。

原告吴某诉被告宁××为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按其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2007年10月7日,被告宁××代表河南省六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豫西分公司与吴某达成制作安装合同书一份。根据协议,窗框安装完毕,被告宁××支付部分款项,玻璃安装完毕后,付清余款。余款经多次讨要未果,被告宁××于2010年12月14日,写下欠条一份,说明于2011年元月前全部给付。但被告宁××至今未给付。据此,原告吴某要求被告宁××偿还拖欠塑钢制作安装费用x.55元。

被告宁××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4日,被告宁××向原告吴某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吴某塑钢窗制作安装费用¥x.55元(叁万叁千捌佰叁拾肆元)。宁××。2010.12.14。元旦前后解决完”。后被告宁××一直未还款。

本院认为,被告宁××向原告吴某出具的《欠条》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宁××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及数额向原告吴某进行清偿。对于原告吴某要求被告宁××清偿债务x.5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吴某清偿债务x.55元。逾期支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执行,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646元,由被告宁××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卫艳霞

人民陪审员杨某顺

人民陪审员张巧利

二O一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师丽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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