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金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金某诉某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1994年元月5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登记结婚,因结婚证丢失,民政部门查不到,1993年10月生育一子张ⅩⅩ,1997年因被告外面有第三者被原告当场发现继而争吵,夫妻感情破裂,同年原告出走回重庆娘家,双方分居至今,经协商,被告要钱2万元才同意离婚,协商未果,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儿子张ⅩⅩ由被告抚养,原告不出抚养费。
被告辩某,因儿子张ⅩⅩ被烧伤,双手无法自理,让原先承担儿子张ⅩⅩ的生活费、整某、治疗费x元,我才同意离婚。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明材料有:身份证一份。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明材料有:1994年元月5日原、被告结婚证一份。
经庭审调查,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本院可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1994年元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1993年10月生育一子取名张Ⅹ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于1997年原告回娘家生活,双方分居至今,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诉某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附条件同意离婚,本院依法准许原、被告离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金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被告承担的诉某费由原告先行垫付,待执行时一并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某,上诉某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袁保亚
审判员王某珍
审判员赵燕荣
二○一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张某甲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