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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胡某犯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淮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又名胡X),男,X年X月X日生。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22日16许,被告人胡某与淮滨县X村民李某在同组村民李某才家中因琐事发生争吵,继而相互厮打,胡某用小板凳将李某右腿部砸伤,后经淮滨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李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2010年4月6日,胡某和李某达成调解协某。被害人李某对被告人胡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被告人胡某的刑、民事责任。2010年12月23日被告人胡某到淮滨县公安局期思派出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胡某户籍证明、协某、领条、被害人李某陈述、证人李某、李某、许某证言、淮滨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公(淮)鉴(法医)字(2007)X号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争执,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胡某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认罪、悔罪,且系初犯、偶犯,亦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胡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1年1月7日起至2012年1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王仁地

二○一一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方治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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