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宁波某生态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X区。
法定代表人:朱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浙江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浙江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某燃气动力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
法定代表人:陆某,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受理原告宁波某生态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技术公司)诉被告江苏某燃气动力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机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某机械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已于2010年11月3日向启东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某技术公司支付所欠货款x元,并承担违约金。某技术公司以双方签订的补充买卖合同第14条约定的协议管辖条款不明确为由,于同月10日提出管辖权异议。启东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7日作出(2011)启商初字第0003-X号民事裁定书,认为上述合同第14条中所称“上诉方”明显系不规范用语,其真实意思应为“起诉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于1994年11月27日作出的法经(1994)X号司法解释的规定,启东市人民法院有管辖权,裁定驳回了某技术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某技术公司于2011年1月4日提交了上诉状,现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正在上诉审审理中。十分有趣的是,某技术公司提交的本案起诉状中明确陈述协议管辖条款有效。上述法经(1994)X号司法解释规定:“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发生纠纷各自可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可认为是选择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如不违反有关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则该约定应为有效。若当事人已分别向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则应由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某机械公司之诉先于某技术公司之诉立案,且某技术公司是在应诉过程中另行提起本案诉讼的。实际上,宁波市X区人民法院如知道上述情况显然是不会立案的,而会告知某技术公司在某机械公司之诉中答辩或反诉。上述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对阿拉山口公司诉宁夏秦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案作出的(2005)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中作出了更为明确的规定,当事人协议约定可向各自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的案件,任何一方提起诉讼且为其住所地法院立案受理后,另一方住所地的人民法院便不得再重复立案,另一方要求其住所地人民法院重复立案的,应予以驳回。据此,请求本院驳回某技术公司的起诉或将本案移送启东市人民法院一并审理。
原告某技术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认为:一、从合同内容来看,其与某机械公司签订的《沼气发电机组租赁协议书--补充买卖合同》第3条明确约定交货地点为“甲方指定工地现场”,而该工地现场为某技术公司所在地;从合同履行过程来看,早在沼气发电机组租赁阶段时,沼气发电机组已运至某技术公司所在地,且某技术公司已实际占有使用,因某机械公司提供的产品系“三无产品”,导致双方产生产品质量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19条“购销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交货地点有约定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宁波市X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法定管辖权。二、本案与启东市人民法院已受理的某机械公司诉某技术公司案件的诉讼请求完全不同,属不同的民事案件;因宁波市X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法定管辖权,故本案不符合移送管辖的法定条件;某技术公司未向启东市人民法院提起反诉,亦不符合合并审理的法定条件;某技术公司为节省人力、物力,选择在其公司所在地就产品质量问题单独起诉,属正当行使权利,其诉讼权利不应被非法干涉或剥夺。三、《沼气发电机组租赁协议书--补充买卖合同》第14条约定:“双方发生纠纷可向各自上诉方所在地法院诉讼解决。”首先,本案未经任何法院一审判决,不存在二审法院,也就根本不存在合同约定的“上诉方”;其次,协议管辖条款涉及当事人的利益,不得由任何一方任意加以解释,在未经双方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将意思表示不明确的“上诉方”解释为“起诉方”,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属解释错误。故上述协议管辖条款意思表示不明确,根据《意见》第24条的规定,上述协议管辖条款应属无效,由此不能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法经(1994)X号司法解释来确定本案管辖权。综上,请求法院驳回某机械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经审查,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双方当事人协议约定发生纠纷各自可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如何确定管辖的复函》(法经[1994]X号,以下简称《复函》)规定,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发生纠纷各自可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可认为是选择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如不违反有关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则该约定应为有效。若当事人已分别向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则应由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所涉合同约定“双方发生纠纷可向各自上诉方所在地法院诉讼解决”,其中的“上诉方”,其真实意思应为“起诉方”,某技术公司在本案起诉状中亦称“合同履行地及约定选择管辖的法院均为起诉方所在地法院”,由此根据上述《复函》的规定,本案当事人之间的管辖约定可认为是选择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上述协议管辖条款应当认定有效并可据以确定本案的管辖权。本案双方当事人因涉案合同发生纠纷后,按照合同约定均向起诉方法院即启东市人民法院及本院提起诉讼,两地法院分别以买卖合同纠纷立案受理。两地法院受理的案件属于基于同一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引起纠纷的案件,虽然根据上述协议管辖条款的约定,双方均有权提起诉讼,其住所地的人民法院亦分别享有管辖权,但根据《意见》第33条的规定,任何一方提起诉讼且为其住所地法院立案受理后,另一方住所地的人民法院便不得再重复立案,从而排斥了另一方住所地人民法院的管辖。由于启东市人民法院对某机械公司诉某技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已先行立案,且经过管辖权异议之诉后,现该案已确定由启东市人民法院管辖,根据《复函》“若当事人已分别向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则应由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及《意见》第33条“立案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裁定将案件移送给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的规定,本案应移送启东市人民法院处理。因此,本院对某机械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3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江苏某燃气动力机械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启东市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志刚
二O一一年三月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吴庚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