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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阳某犯持有、使用假币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阳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桑植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略);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6年6月2日被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于2009年1月15日刑满释放;2009年8月被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决定强制戒毒二年;现因涉嫌持有、使用假币罪,于2009年11月16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以株石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阳某犯持有、使用假币罪,于2010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浩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胡翔担任记录。公诉机关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阳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1月,被告人阳某从他人处以800元的价款购得5000元假人民币。此后,被告人阳某陆续用掉假币1100元。2009年8月,被告人阳某将其持有的1500元假币及别人给的两张50元面额假币藏在衣物中寄放在张伟珍住处,另2400元假币放在自己家中。因他人报案,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阳某藏匿的假币4000元,遂案发。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阳某持有购买的假币,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持有、使用假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阳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被告人阳某将其本人衣物寄放在其友张伟珍住处,后因他人举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阳某寄放在张某某处的衣物中查获伪造的100元面额的人民币1500元、50元面额的人民币100元。经对被告人阳某住处进行搜查,另查获被告人阳某藏匿在家中的面额为100元的伪造的人民币2400元。经对假币来源进行查证,尚无证据可以确定。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阳某的供述材料在卷,对其持有假币4000元的事实供认不讳;2、证人张某某、沈某的证词在卷,证明藏匿的假币均为被告人阳某所有;3、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在卷,证明公安人员经对被告人阳某寄放的衣物及住处搜查,查获疑似假币4000元;4、中国人民银行株洲市分行货币真伪鉴定书在卷,证明查获的4000元货币经鉴定均为伪造的人民币;5、用于包裹假币的包装纸在案,经被告人阳某辨认属实;6、公安机关破案经过材料在卷,证实案件的侦破情况;7、被告人阳某人口信息资料在卷,证明其年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阳某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其行为已构成持有假币罪。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阳某犯持有假币罪的罪名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阳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阳某犯持有假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阳某的刑期从2009年11月16日起至2010年2月15日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转下页)

(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龚浩

二○一○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胡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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