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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甲非法侵入住宅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8年06月20日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犯非法侵入住宅罪2010年01月18日被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02月08日经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范县看守所。

范县人民检察院以范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09年0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09年12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伙同他人携带钢管,非法强行闯入范县X镇X村民刘某某家中,将与刘某某共同生活的杨某某及刘某某的邻居李某某殴打致轻微伤,并将杨某某强行带走。

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甲辩称:没有打被害人。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伙同他人携带钢管,非法强行闯入范县X镇X村民刘某某家中,将与刘某某共同生活的杨某某及邻居李某某殴打致轻微伤,并将杨某某强行带走。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张某甲对伙同他人强行闯入他人住宅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被害人杨某某、李某某、刘某某、刘某某的陈述:张某甲伙同他人强行非法闯入刘某某的住宅,并将被害人杨某某、李某某殴打致伤的犯罪事实。3、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乙证实:张某甲等人非法强行闯入他人住宅的犯罪事实。(2)证人孟某某证实:听人说有人到刘某某家,把刘某某的爱人抢走了。4、书证和其他证明材料(1)刑事判决书:2008年06月20日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以敲诈勒索罪判处张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2)刑事技术照片。(3)户籍证明:张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范县X乡X村。(4)法医鉴定结论:李某某的损伤评定为轻微伤;杨某某的损伤评定为轻微伤。(5)陈庄乡派出所证明。(6)范县公安局证明:我局城关镇派出所办理的“2009.12.16张扶村非法侵入住宅案”卷中材料中显示的“张庆宾”与“张某甲”系同一人,“杨某某”与“杨某某”“杨某某”系同一人,“张某”与“张某”系同一人。(7)常住人口信息: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鲁甸县十社X号。(8)范县民政局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张某乙无婚姻登记记录。(9)范县民政局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刘某某无婚姻登记记录。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案被告人张勤国对上述犯罪事实虽不供认,但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证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非法强行闯入被害人的住宅,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侵入住宅罪犯罪成立。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意见无证据支持,不予采信。被告人张某甲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01月18日起至2012年01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刘某峰

审判员刘某

审判员马曙光

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高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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