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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诉胡某建设工某施工某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边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胡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特别授权代理。

本院于2011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某甲诉被告胡某建设工某施工某同纠纷一案。审判员李某甲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边某,被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将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并由徐昆、孙某、李某甲琴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边某,被告胡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2005年4月7日,原告等5人与被告签订一份建设工某承包合同,将原告等5人位于东京艺术中心西隔壁合旺园X号楼后的五套二层半连体别墅交予被告承建。双方约定工某90天,工某造价每平方米550元。原告已经履行了预付工某款的义务,但被告一直不向原告交付房屋,被告的违约行为已经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履行合同,交付房屋;判令被告支付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x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因原告未支付工某款,被告依法行使留置权,未交付房屋;原告长达六年的时间内未向被告主张某利,应视为对留置权的认同;因原告未履行付款义务,被告行使留置权,不存在对原告造成损失,其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应承担未付工某款x元及利息损失x元,共计x元损失。关于未付工某款及利息损失,保留另行起诉的权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合旺园别墅楼建设工某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存在建设工某承包合同关系及双方约定的工某范围、工某、工某造价、拨款结算、交工某收等事项;2、集资建房协议和收条各一份,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交过建房款,履行了合同义务;3、建设工某规划许可证和房地产权证各一份及完税证、发票9份,证明房屋系原告的合法财产;4、开封市物价局文件一份,证明原告损失的计算依据;5、姚进义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已将10万元的建房款交给了胡某合,履行了合同义务。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我叫胡某,我没有在这个协议上签字,我们签的有协议,但不是这一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认为是原告等五人签的,与被告没有关系,收条不能说明收的是谁的钱,也不能证明被告收原告的钱;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规划许可证办理的时间是2006年10月16日,但施工某时间是2005年4月份,在没有办理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违法施工,另外原告还应提交施工某可证。房产证只是证明土地证,即对土地具有使用权,不能证明对房屋具有使用权,所有缴费票据,只能证明原告对土地具有使用权,另根据原告的集资建房协议中土地款是6.7万元,而原告提交的票据是7.5万元,相矛盾,不能采信,因此原告的证据3不能证明原告对房屋具有使用权。根据原告的房产证是2008年9月5日办理的,房屋的实际完工某2005年8月份之前已完工某付,根据房地产管理法38条的规定,以出让方式取得房屋使用权的转让时还应当具有房屋的所有权证书,因此转让土地的行为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没有执行年限,现在是否有效不知道,因此对该证据不认同,原告还应提交计算依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有异议,证人应出庭作证,也不能证明将建房款交给了被告。

根据原告的申请,对胡某合是否将建房款交给了被告,本院对胡某合进行了询问,对本院对胡某合的询问笔录,原告对胡某合承认收到10万元的部分无异议,对胡某合说的其他部分有异议,被告对胡某合的询问笔录无异议。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和合议庭评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4,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虽然被告对其有异议,但被告认可争议房屋是其所建造,且没有提交另外所签合同,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5,与本院对胡某合的询问笔录印证,能证明其真实性,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本院对胡某合的询问笔录,对双方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4年7月16日,原告李某甲、及胡某合等五人签订集资建房协议,约定五人购地建房,每人先期预交建房款10万元,由胡某合保管、存入银行、建立账户、专款专用,房屋完工某收后,所预交的房款多退少补。2004年7月16日,原告李某甲按五人的约定将10万元交给了胡某合,胡某合出具了收条。2005年4月7日,原告李某甲及胡某合、张某、姚进义、王成法五人与被告签订合旺园别墅楼建设工某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承建原告李某甲等五人集资的合旺园X号楼后五套连体二层半砖混框架结构别墅楼;自放线后即时开工某竣工某收,工某为90天,工某造价为每平方米550元;工某款拨付为基础完工某付20%,一层结顶拨付20%,二层结顶主体完工某付20%,路面硬化、院门安装完工某付15%,剩余工某款在工某验收合格后结清;合同签订日起的第2日为放线开工某期。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定进行了施工。2006年10月16日,原告李某甲为争议的房屋办理了建设工某规划许可证,并于2008年9月5日办理了所占土地的土地使用证,且缴纳了各项费用。现原告以被告拒交房屋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交付房屋并赔偿损失,而被告以原告未交付工某款为由进行抗辩,双方纠纷成讼。

另查明:被告胡某与胡某合系父子关系,经本院释明,被告对原告所欠其工某款是否反诉,被告明确表示不反诉。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建设工某承包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被告按约定为原告承建了房屋,原告亦应按约定支付工某款,在原告按约定支付工某款后,被告亦应按约定交付房屋。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在房屋验收合格前,原告李某甲应支付工某款的75%,而原告李某甲已在2004年7月16日按五人的集资建房协议将10万元建房款交给了胡某合,胡某合与被告胡某系父子关系,且庭审时,被告胡某认可已收到其他四人的建房款,因此能够印证原告李某甲已交付10万元建房款,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被告胡某应将房屋交予原告李某甲验收,并要求原告李某甲支付剩余工某款,但经本院释明,被告对原告李某甲所欠工某款不予反诉,因此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交付房屋,对原告李某甲拖欠工某款的问题,被告胡某可另行处理。原告要求被告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x元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其所承建的位于开封市合旺园X号楼后五套连体二层半砖混框架结构别墅楼的从东边某第二套交付给原告李某甲;

二、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原告李某甲承担1100元,被告胡某承担2000元(被告应承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双方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昆

审判员孙某

审判员李某甲琴

二0一二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林盼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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