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汤阴县人,小学文化,下岗工人,住(略);因涉嫌盗窃罪于2009年9月5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监视居住;现在家。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以株石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邦梁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沈亚琴担任记录。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未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4日8时许,被告人韩某某在石峰区旗滨公司上班时,在厂内拾得一串摩托车钥匙。当天12时许,韩某某在厂内停车坪附近按住摩托车钥匙的报警器,发现停放在厂区内的与之配套的一台型号为ERR-01王某电动车,韩某某遂将该辆摩托车盗走,存放在自家杂屋间。9月5日12时许,保安人员根据被害人陈某根的反映开始调查,韩某某知事情败露,便向本班班长承认盗窃的事实,并主动退回被盗的摩托车。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为2880元。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韩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4日8时许,被告人韩某某在石峰区旗滨公司上班时,在厂门口拾得一串电动车钥匙,当天12时许,被告人韩某某用捡到的电动车钥匙将被害人陈某根停放在厂内停车坪的一台ERR-01型号的王某电动车盗走,存放在自家杂屋间。9月5日12时许,旗滨公司保安人员开始调查电动车被盗一事,被告人韩某某怕事情败露,向本班班长承认其盗走电动车的事实,在班长的带领下主动到厂门卫室投案并向保安人员交代了其盗窃的事实,并将其盗走的ERR-01型号的王某电动车退回给被害人陈某。经鉴定,被盗ERR-01型号的王某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880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材料在卷,对其盗窃电动车的事实供认不讳;2、被害人陈某某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在卷,证明被被告人盗走电动车的事实,与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一致;3、证人袁某、王某、黄某乙、陈某某证言在卷,证明被告人韩某某盗窃电动车的事实,与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内容一致;4、收据及三包服务卡在卷,证明被盗的电动车是被害人陈某于2009年7月18日购买的ERR-01型号的王某电动车;5、价格鉴定结论书在卷,证明被告人韩某某所盗走的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880元;6、领条一张在卷,证明被告人韩某某主动退回被盗电动车给被害人陈某;7、公安机关的抓获材料、破案经过在卷,证明被告人韩某某主动投案及本案侦破经过情况;8、被告人韩某某的户籍资料在卷,证明其年龄及身份情况。上述证据材料均经庭审质证属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韩某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某是初次犯罪,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韩某某的犯罪情节及犯罪后的认罪、悔罪态度,本院认为对其判处缓刑将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

综上所述,对被告人韩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上述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吴邦梁

二○一○年二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沈亚琴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