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1月7日被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时在逃,同年7月28日主动到上蔡县公安局投案,当日被上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张某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8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王某伙同王某男、张某、彭某(三人另案审理)在上蔡县光明学校东侧一过道内,用砖头威胁被害人郭某×、郭某等人,当场劫取现金6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对自己的行为构成抢劫罪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8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王某伙同王某男、张某、彭某(三人均已判刑)在上蔡县荣光鞋厂一网吧门口聊天时,王某男提出向上蔡县光明学校的学生要些钱花,被告人王某及彭某、张某表示同意。随后,他们在上蔡县光明学校一路口寻找过往的学生。不久,王某男将上蔡县光明学校的5名学生叫到该校东侧一过道内,被告人王某及彭某、张某也跟随过去。后王某男用砖头威胁被害人郭某、郭某×、陈××、郭某×、王××,当场劫取现金60元。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2011年7月28日主动到上蔡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及同案人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王某供述,2010年10月初的一天下午,他和王某男、彭某、张某在上蔡县荣光鞋厂一网吧门口聊天,王某男提出光明学校当天开学,找几个学生弄些钱花,他们几个也同意了,便一起到上蔡县光明学校东侧一路口等学生。不一会儿,王某男喊来了几个学生,他和王某男领着学生往北走,彭某和张某在后面跟着。王某男拿砖头威胁那几个学生,那几个学生被迫掏出了60元钱。后让那5名学生回学校,他们几个到鞋厂门口把钱花了。
2、同案人王某男供述,2010年10月初的一天下午,他和彭某、王某、张某在上蔡县荣光鞋厂一网吧门口聊天时,他提出光明学校当天开学,找几个学生弄些钱花,彭某、王某、张某表示同意,便一起到上蔡县光明学校东侧一路口等学生。不一会儿,他把上蔡县光明学校的5名学生叫到该校东侧一过道内,彭某及张某、王某也跟随过去。他们威胁那几个学生掏了60元钱,后让那5名学生回学校。他们几个到鞋厂门口把钱花了。
3、同案人张某供述,2010年10月初的一天下午,他和王某男、王某、彭某在上蔡县荣光鞋厂一网吧门口聊天,王某男提出光明学校当天开学,找几个学生弄些钱花,他们几个也同意了,就一起到上蔡县光明学校东侧一路口等学生。不一会儿,王某男就喊来了5个学生,王某男和王某领着学生往北走,他和彭某在后面跟着。到了光明学校后墙时,他们停下了。王某向那5名学生提出借点钱花,那5名学生说没钱。王某男就从地上捡起一块砖头进行威胁,那几个学生害怕,有的掏10元、有的掏20元,把钱交给了王某男。他们就让那5名学生回学校,他们几个到鞋厂门口把钱花了。
4、同案人彭某供述,2010年10月初的一天下午,他和王某男、王某、张某在上蔡县荣光鞋厂一网吧门口聊天,王某男提出光明学校当天开学,找几个学生弄些钱花,他们几个也同意了,便一起到上蔡县光明学校东侧一路口等学生。不一会儿,王某男和王某喊来了几个学生,王某男和王某领着学生往北走,他和张某在后面跟着。一会儿,他和张某停了下来,王某男和王某领着那5名学生到前面去了。过了二三十分钟,王某男领着那5名学生回来,让那5名学生回学校。他们几个到鞋厂门口把钱花了。
5、被害人郭某陈述,他是上蔡县光明学校八二班的学生。2010年10月8日下午他和同班同学郭某×、郭某×、陈××、王××回学校途径学校东侧路口时,有五个年青人把他们叫到过道里,当时本校3名九年级学生已经被叫到过道了。往里面走了二三十米,最高个年青人让三个年青人看着另外3名学生,最高个年青人和一个同伙带着他们5个学生往前走了一段路后停了下来,高个年青人向他们要钱,他们几个说没有钱,那人就从地上拿起一块砖头要砸人,他们几个害怕就掏钱给那人,他掏了20元,郭某×掏了20元,郭某×掏了10元,陈××掏了10元,王××没有带钱。后那几个年青人就让他们回学校了。
6、被害人郭某×、陈××、郭某×、王××的陈述,证明的内容与被害人郭某陈述的内容基本一致。
7、证人聂××证明,他是上蔡县光明学校九年级的学生。2010年10月8日他和胡××、韩某伦回校经过学校东边路口时,有5个年青人把他们叫到了过道里,这时本校5名低年级的学生也从此路过,也被叫到过道里,后那5名低年级学生被带到前面去了,具体干了什么他不清楚,后来那帮年青人先让5名低年级同学走了。那帮年青人让他们三人走时,安排他们一星期内准备400元钱。他到学校后听说5名低年级学生的钱被劫了。
8、证人胡××的证言,证明的内容与证人聂××证言证明的内容基本一致。
9、证人余××证明,他在上蔡县光明学校负责全面工作。2010年10月8日下午,本校教师寇向辉向他反映,当天下午有学生在学校东侧被抢劫了。他向被劫学生了解情况后,就报了警。
10、同案人张某的辨认笔录,证明其从多张某片中辨认出王某男、彭某、王某是参与抢劫的同案人。
11、同案人彭某的辨认笔录,证明其从多张某片中辨认出王某是参与抢劫的同案人。
12、被害人王××、陈××、郭某的辨认笔录,证明其从多张某片中辨认出王某男是实施抢劫时拿砖头威胁的人,张某是参与者。
13、证人聂××的辨认笔录,证实其从多张某片中辨认出王某男是实施抢劫时拿砖头威胁的人,彭某是参与者。
14、本院(2011)上少刑初字第X号、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人王某男、张某、彭某被判处情况。
15、上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抓获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主动到该大队投案,主动交代了在上蔡县光明学校抢劫他人的事实。该大队民警遂将被告人王某移交上蔡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处理。
16、上蔡县公安局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证实被告人王某的基本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当场使用胁迫的方法,强行劫取被害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实施抢劫,为共同犯罪,在犯罪过程中,被告人王某不是犯意的提出者,未对被害人具体实施威胁,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及同案人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元5000元(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8日起至2014年1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黎爱香
审判员田继华
审判员李海燕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武雪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