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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与安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冯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吉某某,男,濮阳县文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冯某某诉被告安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吉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0年4月29日在文留镇民政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农历12月24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典礼仪式并同居生活。2001年农历8月21日婚生子女安××,自2005年4月份开始被告整天在外吃喝嫖赌,不务正业,对被告的行为我多次好言相劝,被告不但不听,反而对我进行毒打。2006年古历10月11日,生男孩安××,我以为有了一双儿女后,被告会为了孩子和家庭,给孩子创造一个良好的成长环境而改掉恶习,谁知被告竟视吃喝嫖赌为业,从不尽丈夫、父亲的义务,几年来孩子的生活学习费用从来不管。无奈2010年春节后我回娘家居住至今。请求依法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男孩由被告抚养,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安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0年4月29日在文留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古历12月24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并同居生活。2001年古历8月21日婚生女儿安××,2006年古历10月11日婚生男孩安××。2010年春节后原告回到娘家居住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婚后生育一双儿女,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在共同生活中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并不能据此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只要互谅互让,和好有望。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相关的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冯某某同被告安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冯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海顺

陪审员李广坤

陪审员孟令贤

二○一○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杨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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