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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渑池县电业局、杨某某供电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渑池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董福振,律师。

被告渑池县电业局。

法定代表人石某某,该局局长。

被告杨某某,又名杨X,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渑池县电业局、杨某某供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元月17日作出(2007)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李某某、渑池县电业局均不服提起上诉,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6日作出(2008)三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07)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福振、被告渑池县电业局的委托代理人贾政民、何玉峰、被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0年3月我承包了渑池县X乡X村机砖厂,并同时与被告渑池县电业局签订了一份供电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渑池县电业局下属的笃忠电管所负责向原告承包的砖厂供电。2000年初砖厂初期,原告付给被告杨某某(电业局职工)x元,让其购买变电器等电料。同年5月,原告又从三门峡向笃忠电管所帐户转款x元,当时言明用于户头保证金和预交电费。原告又于2000年4月4日向笃忠电管所交现金3100元用于交纳当年3月份电费,(偿欠电费1541.55元)。可事后被告的工作人员却说汇款x元用于扣当年3月份电费,代扣7300元电料款。而被告杨某某的x元付给段光灿(电管所工作人员)4000元,剩余6000元支付砖厂购电料款等费用7300元,原告尚欠1300元。两被告说法相互矛盾。故被告渑池县电业局在计算电费时有重复扣款的现象。并在2002年8月份无故停电一个月,后又于2002年11月份起停止供电至2003年年底,使我砖厂无法生产,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特依法起诉,请求两被告返还多收款x元,并判令被告电业局赔偿停电损失15万元。

被告渑池县电业局口头辩称,原告起诉要求退还多交的电费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两项诉讼请求,已经起诉过并经过法院一、二审判决,且我方已按法院判决执行完毕。原告现在再次向法院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驳回。

被告杨某某的代理人口头辩称,杨某某不欠李某某的款,接收原告的x元帐已算清,不欠原告的任何钱。

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有:1、(2004)渑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一份;2、(2005)渑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书一份;3、2003年11月24日杨某某的证明材料一份;4、2003年4月4日张耀华的证明条一份;5、2003年5月29日张耀华关于x元用途说明一份;6、2006年4月17日渑池县X镇关于配电柜的证明材料一份;7、2003年8月31日调查王某泽的笔录一份;8、渑池县新玉灯具店的购料证明二份。据此,原告认为自己的诉讼请求成立。

被告渑池县电业局向法庭提交证据有:1、(2004)渑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书一份;2、(2004)三民终字第X号判决书一份;3、交执行款票据一份;4、(2005)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5、(2006)三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被告杨某某向法庭提交证据有:证明一份。

依据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李某某于2000年3月承包了渑池县X乡X村砖厂后,同被告渑池电业局签订了供电合同,双方并已履行。原告于2000年5月,从三门峡往笃忠电管所汇款x元,用于交用电押金及电费。后原告李某某又付给了被告杨某某的x元,6000元购置电料,4000元经杨某某手交给段光灿,报前任砖厂所欠电费。

另查明,李某某诉渑池县电业局、张耀华多收电费,要求返还2万元一事,本院(2005)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李某某汇给渑池县电业局笃忠电管所的x元,笃忠电管所代扣李某某购买变压器、配电柜、计量箱所欠外帐7300元,扣除2000年3月15日电费4641.55元,2002年9-11月份电费4994.35元,剩余款项李某某分别于2000年5月17日领回9000元,2003年5月22日领回1005元。判决:渑池县电业局返还李某某现金58.45元,驳回李某某对张耀华的诉讼请求。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三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予以维持。

李某某诉渑池县电业局无故停电给其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要求赔偿15万元一事,本院(2004)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2002年9月份,被告的停电行为没有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导致原告砖厂损失,应承担民事责任,2002年11月份,被告的停电行为符合程序,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判决:被告渑池县电业局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00元,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三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承包了渑池县X乡槐树洼砖厂后,与被告渑池县电业局签订了供电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履行。原告起诉被告渑池县电业局多收电费,要求返还;又起诉被告无故停电,给原告造成损失要求赔偿,已经渑池县人民法院和三门峡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本案不再作处理。被告杨某某所收现金x元和被告渑池县电业局笃忠乡电管所收到的李某某从三门峡汇来的x元两笔款中,均包含有原告砖厂初期的电料设备款7300元,明显存在重复支付现象,故重复支付部分应予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渑池县电业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某重复支付的电料设备款7300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对被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40元,原告负担2000元,被告渑池县电业局负担15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若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写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韩平华

审判员李某光

审判员毛克信

二0一0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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