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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洪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耒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洪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洪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永生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正国、刘硕能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李某担任记录。原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1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儿子李某武,X年X月X日生女儿李某艳。原、被告因系异地恋,婚后双方生活习惯差异大,双方难以和睦相处。2007年11月份,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带着女儿离家出走,从此夫妻再无联系,感情完全破裂。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女儿由被告抚养。

为支持其诉请,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证据2、村民委员会书面证明及证人李某乙、李某丙证言,证明被告带女儿离家出走3年多的事实。

证据3、户口簿,证明原、被告及儿子的身份情况;

被告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外打工相识恋爱,2003年1月6日在耒阳市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同年10月8日生育儿子李某武,X年X月X日生育女儿李某艳。婚后,双方因性格差异较大,被告与原告及家人不能和睦相处,造成夫妻失和。2007年11月,被告带着出生几个月的女儿李某艳离家出走,从此未再与原告联系。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和,不能和睦相处,尤其是被告与原告家人未能和睦相处,导致夫妻关系不和。被告外出后与原告失去联系,下落不明已满三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可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其理由符合婚姻法关于离婚的相关规定,依法应予准许。婚生儿子李某武一直随原告生活,女儿李某艳一直随被告生活,原告诉请双方各自抚养共同生活的小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洪某离婚;

二、婚生儿子李某武(男,X年X月X日生)随原告李某甲生活,婚生女儿李某艳(女,X年X月X日生)随被告洪某生活,各自负担所抚养小孩的生活、教某、医疗等费用,至小孩独立生活时止,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罗永生

人民陪审员陈正国

人民陪审员刘硕能

二0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李某

校对责任人:罗永生打印责任人:李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第三款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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