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刘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宋某,男,成年。
原告齐某诉被告李某、刘某丁、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刘某丁、宋某经传票传唤无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借给被告李某现金60000元,双方订立了借款合同,被告刘某丁、宋某是连带担保人,并且明确约定了还款期限和利率月千分之十,但是还款到期后,被告李某拒不还款。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60000元及利息15280元(从借款之日至2011年12月29日)。
被告李某、刘某丁、宋某未到庭、未答辩。
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4日原告借给被告李某现金60000元,原、被告并订立了担保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自2009年10月14日至2009年11月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千分之十。被告刘某丁、宋某作为连带担保人并在协议上签字认可。该笔借款现已到期,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还款。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原告与被告李某存在借款关系,被告刘某丁、宋某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担保人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此借款,被告李某应根据原告请求及时偿还借款60000元,被告刘某丁、宋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李某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千分之十,本案原告主张从借款之日至2011年12月29日的利息152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齐某借款60000元及利息15280元,被告刘某丁、宋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2元,由被告李某负担,被告刘某丁、宋某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书民
审判员胡俊耀
代理审判员蔡卓琳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孟晓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