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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戊与被告周某己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沅江市人民法院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2)沅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陈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举仁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周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沅江市人,农民,住(略)。

本院于2012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陈某戊与被告周某己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余清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戊诉称,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现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要求离婚。被告周某己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6年1月8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子,取名周某己康。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常分居两地,沟通较少,感情逐渐淡漠,现双方均认为无法与对方共同生活。

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陈某戊提出离婚,被告周某己表示同意;

二、婚生子周某己康由原告陈某戊从2012年6月抚养至2017年6月,由被告周某己每月支付周某己康生活费500元(于每年12月30日前付清当年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凭有关单位的正式票据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从2017年7月起,由被告周某己抚养周某己康至独立生活,且被告周某己自愿负担抚养周某己康期间的抚养费。

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陈某戊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余清香

二0一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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