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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甲诉被告刘某、王某乙、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女,满族,X年X月X日生,居民身份证某码:(略),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系本溪市人力资源服务中心劳务派遣工,住(略)。

被告刘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居民身份证某码:(略),辽宁省本溪市X区南地。

被告王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生,居民身份证某码:(略),辽宁省本溪市X区X路X街。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本溪市X组织机构代码:(略)-5。

负责人刘某,系经理。

委托代理人兰某,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刘某、王某乙、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被告刘某、王某乙,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兰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9月13日7时40分,原告王某甲乘坐王某乙(另案原告)驾驶的辽x号两轮摩托车沿本桓线由本溪满族自治县X镇驶往水洞方向,行驶至水洞路口左转弯时,由于未按规定左转弯、占道行驶,致使车辆与被告刘某驾驶的由水洞景区驶出的辽x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到本溪满族自治县第某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此事故经本溪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乙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某承担次要责任,原告王某甲无责任。因双方未达成赔偿协议,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医疗费3306.30元、误工费300元、护某1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元、复印费15元,合计人民币4773.3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刘某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被告系车辆所有人王某乙雇佣的司机。

被告王某乙辩称:车实际所有人系被告,挂靠在登记所有人本溪市某某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处。刘某系雇佣的司机。保险公司赔偿不足的部分被告赔偿。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按比例对原告及另案原告王某乙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医疗费过高,复印费、诉讼费不赔。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3日7时40分,王某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某驶辽x号两轮摩托车载乘原告王某甲,沿本桓线由本溪满族自治县X镇驶往水洞方向,行驶至水洞路口左转弯时,由于未按规定左转弯、占道行驶,致使车辆与被告刘某驾驶的由水洞景区内驶出的辽x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王某乙、王某甲受伤及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本溪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并出具本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乙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甲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到本溪满族自治县第某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二级护某,确定诊断:1、枕部头皮血肿;2、左肘及左小腿软组织挫伤。原告共支付门诊医药费1027.50元、住院医疗费2278.80元。

另查明:辽x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所有人系被告王某乙,挂靠在登记所有人本溪市某某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某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1年1月11日起至2012年1月10日止,被保险人为本溪市某某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被告刘某系王某乙雇佣的司机。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本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溪满族自治县第某人民医院诊断书、门诊医药费收据、住院医疗费收据、住院患者费用清单、住院病案、证某、工资表、劳动合同,被告刘某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某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某材料已经庭审质证某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某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进行理赔;不足部分,由其在商业第某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给付;剩余部分,由王某乙与被告王某乙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原告按50元/天标准主张误工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按其提供的工资证某及劳动合同证某的1266.20元/月予以核定。其诉请的护某180元/天缺乏工资表及劳动合同等予以佐证,故本院参照当地建筑业电工日工资120元予以核定。本院确认原告王某甲的合理损失为人民币4358.58元,其中:医疗费3306.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元、护某720元(120元/天×6天)、误工费245.28元(40.88元/天×6天)、复印费15元。综上,对原告王某甲的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二被告的辩称意见均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第某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某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王某甲医疗费三千三百零六元三角、住院伙食补助费七十二元、护某七百二十元、误工费二百四十五元二角八分,合计人民币四千三百四十三元五角八分。

二、被告王某乙赔偿原告王某甲复印费一十五元的百分之三十,即人民币四元五角(已即时给付)。

三、驳回原告王某甲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王某乙负担一十五元(已即时给付),原告王某甲负担三十五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洋

人民陪审员刘某馨

人民陪审员王某甲

二0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孙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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