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男,满族,X年X月X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略),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住(略)。
被告本溪满族自治县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满族自治县X组织机构代码:(略)-5。
法定代表人刘某,系经理。
委托代理人乔某某,系该单位工作人员。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支公司。住所地:本溪满族自治县X组织机构代码:(略)-5。
负责人王某乙,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万某某,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本溪满族自治县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万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本溪满族自治县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经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1月1日21时10分,被告本溪满族自治县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司机刘某驾驶辽x号重型自卸货车由本溪满族自治县长岭水泥厂沿滴天线向本溪市方向行驶,行至本溪满族自治县X镇X路口处时与由南甸镇驶往田师付矿贾某某驾驶的辽x号正三轮相撞,造成乘车人原告王某甲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本溪满族自治县第某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此事故经本溪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贾某某承担次要责任,王某甲无责任。因双方未达成赔偿协议,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840.80元、误工费2000元、护某1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复印费2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8770.8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本溪满族自治县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被告系车辆所有人,刘某是被告单位的司机。车辆在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某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支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医疗费过高,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按行业标准赔偿。复印费、诉讼费不赔。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日21时10分,刘某驾驶辽x号重型自卸货车由本溪满族自治县长岭水泥厂沿滴天线向本溪市方向行驶,行至本溪满族自治县X镇X路口处时与由南甸镇驶往田师付矿贾某某驾驶的辽x号正三轮相撞,造成乘车人原告王某甲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本溪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贾某某承担次要责任,王某甲无责任。该事故经本溪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并出具本公交认字第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贾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甲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本溪满族自治县第某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确定诊断:面部外伤。二级护某,护某人系其母亲岳某某。原告支付门诊医药费149.80元、住院医疗费4691元。
另查明:
一、辽x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系被告本溪满族自治县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某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1年2月22日至2012年2月21日。刘某系被告单位司机,事故发生时系其从事职务行为。
二、原告王某甲及护某人岳某某均系城镇户籍,王某甲从事建筑业力工,岳某某无业。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本公交认字第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溪满族自治县第某人民医院诊断书、门诊医药费收据、住院医疗费收据、住院患者费用清单、住院病案,被告本溪满族自治县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提供的行驶证,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支公司提供的保单抄件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某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进行理赔;不足部分,由其在商业第某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给付;剩余部分,由辽x号正三轮赔偿义务主体与被告本溪满族自治县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原告按80元/天及50元/天标准主张误工费、护某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参照《辽宁省2011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城镇单位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工资与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予以核定。原告诉请的交通费过高,结合原告就医地点本院酌定为100元。本院确认原告王某甲的合理损失为人民币8589.30元,其中:医疗费484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误工费1955.25元(78.21元/天×25天)、护某1213.25元(48.53元/天×25天)、复印费20元、交通费100元。综上,对原告王某甲的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二被告的辩称意见均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第某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某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八条、第某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王某甲医疗费四千八百四十元八角、住院伙食补助费四百六十元、误工费一千九百五十五元二角五分、护某一千二百一十三元二角五分、交通费一百元,合计人民币八千五百六十九元三角。
二、被告本溪满族自治县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某甲复印费二十元的百分之七十,即人民币一十四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甲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本溪满族自治县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洋
人民陪审员刘某馨
人民陪审员王某甲
二0一二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孙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