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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常州市某天力电动工具有限公司与被告某宁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常州市某天力电动工具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略)-6)。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X区。

法定代表人:陆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钱某,江苏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宁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略)-5)。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X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某,浙江甬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浙江甬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常州市某天力电动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力公司)与被告某宁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买卖合某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小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某、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双方当事人要求庭外和解一个月,本院予以准许,但和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力公司起诉称:原告与被告曾数次发生业务往来。2009年5月,被告某公司向原告购买3000台砂光机用于出口,双方经口头约定价格为36元/台,总价为人民币x元。此后,原告受被告某公司的委托办理了报检,并于同月12日根据其指定将上述货物送至宁波大榭招商码头有限公司。现上述货物已全部出口,但被告某公司未能支付货款,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x元。

被告某公司辩称:一、根据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直接的买卖法律关系。二、本案诉争的业务实为基于原、被告及案外人宁波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三方签订的《合某出口协议》而产生。依据该协议,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的条件为被告收到某某公司的货款或外汇,但被告至今未收到某某公司的货款或外汇,故被告支付原告货款的条件未成就。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及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宁波市X区人民法院已就大量同类案件作出认定:即某某公司通过签订采购合某取得供货商的货物,交由某公司代理出口,某某公司拖欠货款。因某某公司被受理法院认为存在犯罪嫌疑而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并裁定驳回了各供货商的起诉。故按同案同判的司法原则,因本案原告基于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向被告起诉,亦应当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移送公安机关侦查。综上,原、被告之是不存在直接的买卖关系,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的条件依《合某出口协议》也没有成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或者驳回起诉,全案移送公安机关侦查。

原告天力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报检委托书、出境货物换证凭条(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砂光机3000台且于2009年5月委托原告办理报检手续,后该货物经检验检疫合某的事实;

2.送货单、货物入库凭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将货物全部送至被告指定的宁波大榭招商国际码头有限公司仓库的事实;

3.进仓单、增值税专用发票、支付系统专用凭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曾发生过业务往来及相应的交易惯例。

对原告天力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某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中报检委托书的真实性、合某无异议,但凭该证据不能直接证明原告将3000台砂光机出售给被告的事实;对出境货物换证凭条因无检验检疫部门的公章,故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且同样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某关系。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送货单及货物入库凭证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均有异议。送货单左下方载明的“收贷单位及经手人”处,既无被告单位盖章也无被告单位员工的签字,因此不能证明原告将货物送至被告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些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

被告某公司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编号为W-018的《合某出口协议》一份,用以证明本案诉争的业务纯粹是基于原、被告及某某公司三方签订的《合某出口协议》,以及被告支付原告货款的条件即被告收到某某公司的货款或外汇尚未成就的事实;

2.《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收汇核销联)、《出口货物明细单》各一份,用以证明某某公司与原告采购3000台砂光机达成一致后,由某某公司员工填写《出口货物明细单》等资料后进行出口货物报关,进而证明某某公司是涉案货物的买方,被告不过是为某某公司代理出口的事实。

3.某某公司与宁波瑞某电子塑料有限公司《采购单》(复印件)一份,用以间接证明依《合某出口协议》约定,被告系受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出口,某某公司向原告就涉案货物应签订有购销合某事实。

4.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两份,用以证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及宁波市X区人民法院已就大量同类案件作出认定,即某某公司通过签订采购合某取得供货商的货物,交由被告代理出口,某某公司拖欠货款。因某某公司被受理法院认为存在犯罪嫌疑而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并裁定驳回了各供货商的起诉。故按同案同判的司法原则,因本案原告基于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向被告起诉,亦应当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收汇核销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两份报关单载明的经营单位及发货单位都是被告,而非案外人某某公司。对于出口货物明细单不予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认可,且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某均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报检委托书,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出境货物换证凭条,因无出具单位的公章确认,不符合某据的形式要件,故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送货单,系原告单方出具,未经被告确认,故不予认定;对货物入库凭证,该份证据上有宁波大榭招商国际码头有限公司的公章,且被告认可该批货物已经由被告代理出口,故能证明原告将货物送至码头的事实,但因无被告公司相关人员的确认,故无法证明该送货地点系被告指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本院经审查认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不予认定。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均予以认定,且根据《合某出口协议》的内容来看,本案涉诉货物实际出口人为某某公司,并非被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证据4,因与本案缺乏直接关联性,故不予认定。

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1月1日,原告、某宁波对外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贸易公司)及某某公司三方签订《合某出口协议》一份,约定:由某某公司与某贸易公司签订外销合某;某某公司应及时向某贸易公司提供原告的详细信息及产品信息,经某贸易公司确认后,某贸易公司与原告签订产品购销合某;原告的货物出口后,因货物的质量等因素引起的收汇风险及某某公司索赔所产生的费用及损失由某某公司与原告协商解决,与某贸易公司无涉;如果某贸易公司未按时收汇或部分未收汇,原告不得以任何理由向某贸易公司索取货款;本协议的有效期从生效之日起延伸到合某出口协议项下每票业务的责任、义务全部履行完毕为止。《合某出口协议》还对三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根据《合某出口协议》的约定,2009年某某公司向原告订购3000台砂光机,由原告送货至其指定的码头,并交由某贸易公司出口。2009年5月19日,某贸易公司将上述货物出口至意大利,但未收到某某公司支付的货款,也未收到过外汇。

另查明,某宁波对外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于2010年5月变更为某宁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以及某某公司签订的《合某出口协议》,可认定本案中原告为供货商、某某公司为购买方、而被告为出口商,被告虽已将原告交付的3000台砂光机出口至意大利,但其履行的乃是代理出口义务,与原告实际发生买卖业务关系的相对方系某某公司,并非被告。此外,根据上述《合某出口协议》的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的前提是其收到某某公司支付的货款或是收到外汇,而对于本案中涉及的业务往来,被告陈述未收到过上述款项,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已收到货款。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常州市某天力电动工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60元,减半收取计1230元,由原告常州市某天力电动工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此页无正文)

代理审判员徐小娟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施梦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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