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丙。
委托代理人杨某丁。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原审第三人李某某。
上诉人张某甲与被上诉人杨某丙以及原审第三人李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张某甲于2009年7月23日向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杨某丙支付死亡赔偿金、间接受害人抚养费、丧葬费、精神损失等共计x元;2、案件诉讼费用由杨某丙承担。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10日作出(2009)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张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被上诉人杨某丙的委托代理人杨某丁、王某某,原审第三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份,张某甲的长子李某隆开始在杨某丙经营的洗车行内打工。2009年7月2日上午10点,李某隆在给客户冲洗车时,手中的水枪漏电,致使李某隆触电经抢救无效死亡。2009年7月14日,李某隆之父李某某与杨某丙之父杨某丁达成赔偿协议,协议约定杨某丙一次性共支付受害人方人民币x元整,作为对受害人方的经济补偿;一切后事包括丧葬费等由受害人方自理;该协议签字生效等内容。之后张某甲认为其家属是在没有办法的情况下与杨某丙妥协,并签订了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协议。张某甲对此不知,更不予认可,故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没有代理权,但相对人有理由相信代理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张某甲与第三人李某某系夫妻关系,其子李某隆在杨某丙经营的洗车行发生事故并去世后,第三人李某某与杨某丙之父杨某丁达成赔偿协议时,杨某丁作为杨某丙的代理人有理由相信第三人李某某同时代表着张某甲,且杨某丙之父杨某丁与第三人李某某签订的协议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并已经履行完毕。故该协议是有效协议,受法律保护。关于张某甲认为家属是在没有办法的情况下与杨某丙妥协,签订的协议,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张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张某甲负担。
原审法院宣判后,张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并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原审法院仅仅看到一次性赔偿并且已经履行内容,没有考虑到不合理的、非法的约定,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2、原审法院认定第三人李某某在签订协议时,有权代理上诉人签字,代理行为有效是错误的。第三人没有上诉人的明确授权,不能代表上诉人的意思。3、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依法撤销(2009)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有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杨某丙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诉讼费用由上诉人承担。
第三人李某某辩称:当时家乡来了三十多口人住在旅社,急等用钱,迫于无奈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协议。签订协议时有其亲戚朋友及被上诉人的父亲在场。
二审期间,三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甲与第三人李某某系夫妻关系,受害人李某隆系夫妻二人的长子。在签订赔偿协议时,第三人李某某作为上诉人的丈夫、受害人的父亲,在未明确说明其无权代理上诉人张某甲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第三人李某某享有代理权,故第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签订协议的代理行为应当认定为有效。胁迫是指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失为要挟,迫使对方作出违背真实的意思表示的行为。“急等用钱”并不构成胁迫,且签订协议时有上诉人的亲戚朋友以及被上诉人的父亲在场,上诉人张某甲及第三人李某某也没有证据证明签订协议时受到胁迫。赔偿协议系双方自愿达成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故上诉人张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张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某东
审判员柴雅琳
代理审判员扈孝勇
二○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纪绘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