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上海梅思泰克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无锡安固斯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梅思泰克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庄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达、孙某,上海汉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安固斯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经济开发区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胡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上海梅思泰克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梅思泰克公司)与被告无锡安固斯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固斯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梅思泰克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某,被告安固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梅思泰克公司诉称:其于2006年4月3日申请注册了“梅思泰克”商标,2009年5月14日经核准注册,是该商标的专用权人,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空气防臭装置、空气调节装置、空气消毒器等。被告在没有征得原告许可的情况下,使用“梅思泰克”作为其销售的同类产品的品名,并且在广为使用的搜索引擎“百度”上,利用赞助商链接将该产品作为“梅思泰克”置顶的搜索结果。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会对使用“百度”搜索引擎寻找“梅思泰克”信息的消费者产生误导,使其错误地认为被告所经营的“梅思泰克”系列产品与原告已注册商标的核定商品是完全一致的。鉴于原被告之间无任何形式的合作关系,这一误导损害了原告的经济利益以及商标、商号信誉,侵犯了原告“梅思泰克”的商标专用权。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权行为;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元;3、向原告支付为制止被告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x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安固斯公司辩称:其自成立以来所有销售的产品均使用“安固斯”作为品名,从未使用“梅思泰克”作为品名,也从未经营过“梅思泰克”系列产品,经“梅思泰克”关键词搜索出来的链接,点入进去后,出现的安固斯公司的官方网站主页中也没有任何一个页面存在“梅思泰克”的文字、图标等内容,不会给消费者造成误导,更不会损害到原告的经济利益和商号信誉。安固斯公司在“百度”上搜索关键词是正常的商业手法,得到了“百度”网站的同意,并且搜索词是每个用户可以自由选择设置的,而显示出的结果位置及方式是由“百度”决定的,搜索结果带不带“梅思泰克”的文字,非安固斯公司所能控制。“百度”现有搜索结果显示方式已经做了重大整改,从以前的放在置顶位置,且含有关键词的文字,改成现在的出现在搜索结果页面右上方,且不带关键词的文字。综上,安固斯公司认为其使用“梅思泰克”搜索词属正常行为,并不构成侵权,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梅思泰克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商标注册证,用以证明涉案“梅思泰克”商标的注册人是梅思泰克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2、公证书,用以证明在“百度”搜索栏中键入“梅思泰克”,搜索结果中置顶的是安固斯公司的网页,且其经营的产品和业务与梅思泰克公司一致;3、上海市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证书,用以证明项目“PHT光氢离子空气净化装置”由梅思泰克公司研发,并被认定为上海市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4、公证费发票,用以证明梅思泰克公司为保全证据支付了公证费2500元;5、律师费发票,用以证明梅思泰克公司支付本案律师费6000元。

被告安固斯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百度”最新搜索结果,用以证明搜索结果的位置及显示方式已经有了重大变化;2、“百度”声明,用以证明“百度”网就关键词的争议,有明确的解决方式声明;3、梅思泰克公司对外宣传资料和官方网页截图,用以证明梅思泰克公司的官方网站和宣传资料里没有任何地方显示有注册商标的标志或文字,不能明确的给他人以警告、警示。

经质证,安固斯公司对梅思泰克公司所举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2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出现公证书所载内容是“百度”网普遍存在的现象,非安固斯公司的原因。梅思泰克公司对安固斯公司所举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出示的百度最新搜索结果与事实不符,梅思泰克公司律师于2009年11月17日13:15分在百度搜索的页面上看到安固斯公司还在用“梅思泰克”作为搜索词;对证据2、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且认为证据2百度公司声明着重保护的是著作权,与本案关联性不大。

本院认证:梅思泰克公司提交的证据中,除证据4与本案不具关联外,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安固斯公司提交的证据中,证据1未进行公证,且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即使该网页显示内容属实,与涉案被控侵权行为亦无关联,只能证明被控侵权行为已停止;证据2“百度权利保护声明”所指对象是著作权人或依法可以行使著作权的权利人及信息网络传播权,与本案商标权无关,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3系梅思泰克公司的对外宣传资料,其是否在宣传资料中明示“梅思泰克”系其注册商标,对其商标权人的身份及所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并无影响,故安固斯提交该份证据用以证明梅思泰克公司并未给他人以警示,与本案并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梅思泰克公司于2006年3月22日登记成立,经营范围是环保及水处理技术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室内空气净化装置、垃圾房除臭装置生产、销售、安装、维修服务。2009年5月14日,梅思泰克公司获准注册“梅思泰克”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空气防臭装置;空气调节装置;气体净化装置;空气消毒器等,商标注册证号为第x号,有效期至2019年5月13日。2009年8月5日,梅思泰克公司委托代理人在上海市静安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在公证处使用该处电脑,进行如下操作:1、打开IE浏览器,在地址栏输入www.x.com,打开网页,在搜索栏中输入“梅思泰克”,进行截屏并保存图像;2、点击“百度一下”,进入下一页面,进行截屏并保存图像;3、点击页面中的链接“梅思泰克空调净化装置”,进入下一页面,进行截屏并保存图像;4、点击页面上部的“产品展示”,进入下一页面,进行截屏并保存图像;5、点击页面左上部的“光氢离子净化装置系列”,进入下一页面进行截屏并保存图像;6、点击页面中的“风口型净化消毒装置”,进入下一页面进行四次截屏并保存图像;7、点击页面左上部的“纳米光子净化装置系列”,进入下一页面进行截屏并保存图像;8、点击页面中的“空调箱空气净化装置”,进入下一页面进行四次截屏并保存图像;9、点击页面左上部的“纳米光子净化装置系列”,进入页面,点击页面中的“风口型净化装置”,进入下一页面进行四次截屏并保存图像;10、点击页面左上部的“产品简述”,进入下一页面进行三次截屏并保存图像;11、将上述所有截屏图像编码打印一式四份。上海市静安公证处对上述浏览互联网网页的过程和内容进行了公证。根据上述公证书的内容显示,在“百度”搜索栏中键入“梅思泰克”后所得网页搜索结果第1页的左侧,载有7个包含该关键词的网站链接,这些链接的下方均显示有被链网站的内容介绍和网址。排在第1位的链接条目是“梅思泰克空调净化装置”,其下所附网址为www.x.x.com,内容介绍为“梅思泰克中央空调空气净化装置”,在链接条目的右方有“赞助商链接”字样。点击该链接条目,即进入安固斯公司网站,该网站“产品展示”页显示安固斯公司生产经营各类中央空调空气净化消毒装置。排在第2-7位的链接内容均指向梅思泰克公司。

另查明,安固斯公司于2005年6月22日登记成立,经营范围是新型建筑技术的研发,建筑材料、电子设备、环保设备的销售;环保设备的制造。安固斯公司在庭审中承认其将“梅思泰克”设置为关键词提供给“百度”,并购买其相关排名服务。

又查明,梅斯泰克公司支付了公证费2500元,律师费6000元。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安固斯公司将“梅思泰克”设置为关键词,并购买、使用“百度”排名服务的行为是否构成对“梅思泰克”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规定,商标法和本条例所称商标的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中,梅思泰克公司系“梅思泰克”商标的注册人,在其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内,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未经梅思泰克公司许可,任何人不得在相同或类似的商品、商品包装、广告宣传等商业活动中使用上述商标。安固斯公司主要生产经营各类中央空调空气净化消毒装置,与“梅思泰克”商标核定使用的第11类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属于相同商品。安固斯公司将“梅思泰克”设置为关键词,用于百度排名搜索,以销售、推广与梅思泰克公司相同的商品,构成对“梅思泰克”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安固斯公司认为其从未使用“梅思泰克”作为销售商品的品名或商标,从未销售过“梅思泰克”系列产品,企业网站中亦未出现任何“梅思泰克”文字,不会造成消费者误认的观点,本院不采纳。安固斯公司虽然未直接在其生产销售的商品上使用“梅思泰克”商标,也未在其网站内使用“梅思泰克”进行宣传,但其将“梅思泰克”作为关键词,提供给“百度”并购买其相关服务,使相关公众在用“梅思泰克”进行搜索时,显示结果的网页置顶链接为安固斯公司网站,网址旁的内容介绍为“梅思泰克中央空调空气净化装置”,而列在第2位至第7位的被链网页内容均指向梅思泰克公司,客观上会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安固斯公司销售“梅思泰克”商品或与梅思泰克公司有特定联系,在选择商品时造成混淆。即使不认为二者有关联,因两公司销售同类商品,面临潜在的消费群体相同,有意愿购买“梅思泰克”商品的消费者在使用“梅思泰克”进行特定搜索时,却进入安固斯公司网站,如果交易成功,则在一定程度上抢占了梅思泰克公司的市场份额,损害了梅思泰克公司作为“梅思泰克”商标专用权人因创造、使用、维护该商标所应该享受到的权益。

安固斯公司还认为在“百度”上搜索关键词是正常的商业手法,显示出的结果位置及方式是由“百度”决定,其不构成侵权的观点,本院亦不予采纳。搜索引擎是互联网发展中出现并广泛应用的技术,帮助互联网用户迅速查找并显示其所需要的信息。目前常见的搜索引擎搜索结果的排名方式有两种,即自然排名和竞价排名。自然排名是非赢利模式,被收录网站的所有者无需交纳任何费用,网页的排名顺序是搜索引擎服务商根据其设定的排名算法规则形成的。而竞价排名是搜索引擎服务商的一种赢利模式,客户付款的数额与排名的顺序紧密相关,付款越多排名越靠前。本案中,安固斯公司承认其购买了“百度”的相关推广服务,且在搜索结果页该公司链接条目的右方有“赞助商链接”字样,显然其购买的是“百度”的竞价排名服务,非“百度”自行设定排名算法规则的自然排名服务。因此,安固斯公司认为搜索结果的显示位置与方式,由“百度”决定,与其无关,与事实不符。另外,安固斯公司举证“百度”权利声明,以证明“百度”就关键词的争议有明确的解决方式,且不论其提供的声明主要是“百度”针对著作权权利人及信息网络传播权而言,与本案并无关联,退一步讲,即使“百度”在针对其提供的服务有任何侵犯其他知识产权的嫌疑时而作出了声明,也是“百度”网站是否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其权利声明并不能免除“百度”客户如安固斯公司的侵权责任。

同时,本院认为,竞价排名是搜索引擎网站以网页为媒介,为客户提供收费的宣传和推广服务。安固斯公司与梅思泰克公司并无关联,但其在购买竞价排名服务时,向“百度”提供了他人注册商标“梅思泰克”作为关键词,在销售同类商品的企业网站链接条目上显示“梅思泰克中央空调空气净化装置”,虽然并未在其企业网站中直接使用“梅思泰克”进行产品宣传,但已攀附了他人注册商标的商誉,又将他人注册商标冠于产品名称之前,客观上已利用他人注册商标进行了自身同类产品的广告宣传,是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安固斯公司辩称其并不知晓“梅思泰克”系注册商标,且梅思泰克公司亦未警示他人“梅思泰克”系其注册商标,并不构成侵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认为,“梅思泰克”商标依法注册,其权利人依法应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安固斯公司未经权利人梅思泰克公司许可,将“梅思泰克”设置为关键词,购买及使用“百度”竞价排名服务,利用搜索结果显示页面的被链条目进行广告宣传,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侵犯了“梅思泰克”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根椐《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认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50万元以下的赔偿。因原告申请法院酌定赔偿损失1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梅思泰克公司主张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x元,因其仅提供了公证费2500元及律师费6000元的发票,本院仅支持其支付的合理费用8500元,其余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固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梅思泰克公司“梅思泰克”(商标注册证号:第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安固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梅思泰克公司经济损失1元;

三、被告安固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梅思泰克公司支出的合理费用8500元;

四、驳回原告梅思泰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安固斯公司负担。(该款已由梅思泰克公司预交,安固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直接支付给梅思泰克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根据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南京市X路支行,帐号:x),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浩

代理审判员朱佳丹

人民陪审员毛伊斐

二О一О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单甜甜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