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某,女,永寿县人。
被告杨XX,男,永寿县人。
本院于2012年3月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曹某诉被告杨XX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长孙昆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查明:原告曹某与被告杨x年9月17日在陕西省永寿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之后,两人因夫妻感情不和,原告起诉请求:1、与被告杨XX离婚;2、共同财产依法分割;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另查,双方在婚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有2010年建造砖混结构平房3间,电动车一辆,微波炉一台,21寸液晶电视机一台,数码相机一台,洗衣机一台,原告曹某当庭对上述夫妻共同财产表示放弃分割,归被告杨XX所有;婚须期间无债某、债某、积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曹某提出离婚,被告杨XX表示同意。
二、原告自愿放弃夫妻共同财产:2010年建造砖混结构平房3间,电动车一辆,微波炉一台,21寸液晶电视机一台,数码相机一台,洗衣机一台的分割,归被告所有,被告表示同意。
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长孙昆鹏
二0一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军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