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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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甲故意伤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0)郴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

嘉禾县人民法院审理嘉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0年6月17日作出(2010)嘉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被告人周某甲对刑事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7月14日18时许,嘉禾县X镇X村民李桂生驾驶摩托车行驶在嘉禾县X镇X路段,与塘村镇x背村村民雷小春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雷建华要求李桂生赔偿100元,李桂生当时身上未带现金,便向过路的周某兵借款70元赔给雷建华,雷建华不肯,双方为此讨价还价。期间,雷建华将摩托车相撞之事打电话告诉周某强,不久,周某强和雷春方夫妇来到现场。同时在现场旁观的周某甲的女朋友李娜以为是周某甲之舅周某兵发生的交通事故,便打电话告诉周某甲。周某甲来到现场后与周某强发生争吵继而互殴。随后,双方均打电话纠集人员。之后,周某丙、周某曾、周某林乘摩托车来到现场。周某东、周某乙、周某林(三人均批捕在逃)、“傻鸟”(身份不详)等人驾驶一辆五菱面包车和同案人周某贵、郭超(均已判刑)驾摩托车也来到现场。在现场,周某甲告诉周某东等人,打他的人是塘村X村的人,并说要过去搞一下。周某东、周某乙等人附和说,“要搞一下”,“要放刮他的血”,并由周某乙开车,被告人等人乘车便向周某强等人追去。周某丙等人见状,便驾驶摩托车往车头镇方向驶去,周某乙等人则开面包车追去。当追赶到车头桥收费站附近时,见一辆摩托车被追上,周某东便对开车的周某乙说:“撞!”周某林也接着说:“撞!”紧接着,周某乙驾驶面包车直接将周某丙驾驶的摩托车撞倒,周某曾从摩托车上甩下当场死亡。随后,同案人周某林、周某贵、郭超下车持刀去追赶周某丙,追至车头桥收费站附近一居民家的一楼楼梯间处,将周某丙砍伤。周某东、“傻鸟”则持刀去追赶周某丁,将周某丁砍伤。尔后,被告人等同案人驾驶面包车逃走。经嘉禾县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室鉴定,周某丙主要损伤为左3、4、5掌骨多段骨折、左3、4指背伸肌腱多段断裂,已构成轻伤;周某丁左背部等处有多处刀伤,属轻微伤。经嘉禾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死者周某丙因面部、颈部、胸背、腰腹部和双上肢大面积挫擦伤和皮下出血、淤血、肋骨、锁骨骨折、肝肺破裂出血导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案发后,被告人于2009年10月28日向侦查机关投案,并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周某贵、郭超的供述、被害人周某丙、周某丁的陈述、证人周**、雷**、雷**、李**、雷**、陈**、曾**、刘**等人的证言、法医鉴定书、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视听资料、辨认笔录、抓获经过、到案说明、本院(2008)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由于被告人等人的犯罪行为,致使被害人周某曾死亡;周某丙受伤住院治疗21天,花医疗费x.9元,并于2008年11月25日被评为八级伤残;被告人周某丁受伤,住院治疗11天,并被评为轻微伤,花医疗费1711.69元。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遭受的经济损失如下:1、被害人周某曾的安葬费按上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即1923.5元×6个月=x元。2、死亡赔偿金按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即4512.5元/年×20年=x元。3、被扶养人周某颖的生活费按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即3805元/年×13年÷2=x.5元。4、被扶养人周某枫的生活费3805元/年×15年÷2=x.5元。5、被扶养人周某帅的生活费3805元/年×16年÷2=x元。6、被扶养人黄某英的生活费3805元/年×20年÷4(子女共4人)=x元。7、原告人周某丙医疗费x.9元。8、原告人周某丙的误工费(自受伤之日起至被定残之日前一天止)计110天为42.75元/天×110天=4702.5元。9、原告人周某丙残疾赔偿金为4512.5元/年×20年×30%=x元。10、原告人周某丙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元/天×21天=252元。11、原告人周某丙的护理费按住院时间计算21天即42.75元/天×21天=897.75元。12、原告人周某丙的营养费按住院期间计算21天即12元/天×21天=252元。13、原告人周某丁的医疗费为1711.69元。14、原告人周某丁的误工费为42.75元/天×11天=470.25元。15、原告人周某丙、周某丁的法医鉴定费300元,每人150元。16、周某丁住院伙食补助费12元/天×11天=132元。以上1-16项共计x.09元。

又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周某甲的亲属代其向被害方赔偿1.5万元,该款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收取,并出具了收据。本案同案人周某贵、郭超也分别赔偿了被害方经济损失3.5万元计7万元。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已收到赔偿款共计8.5万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众原告人的身份证明,证实各原告人的出生年月日等基本情况。2、嘉禾县X村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人黄某英共生育子女4人的事实。3、周某丙的诊断证明、入出院证以及医疗费发票,证实周某丙受伤后治疗及花医疗费的情况。4、法医鉴定书,证实周某丙的伤残程度。5、法医鉴定收费收据,证实收费的数额。6、周某丁的医疗费发票,证实所花医疗费的数额。7、收款收据,证实原告人周某收到赔偿款的数额。8、(2008)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本案同案人周某贵、郭超已赔偿原告方经济损失共计7万元的事实。

嘉禾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被告人等人的犯罪行为,导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的经济损失,应当由被告人及其同案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同案人周某贵、郭超原已赔偿部分以及被告人亲属先行垫付的费用,均应从本案的赔偿总额中扣除。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其亲属代其赔偿了被害方的部分损失,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险程度,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二、由被告人周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周某颖、周某枫、周某帅、黄某英、周某丙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15元整(其中应赔偿周某、周某颖、周某枫、周某帅的经济损失x元、黄某英x元、周某丙x.15元共计x.15元,扣减原已赔偿的x元后,实际还应由被告人周某甲赔偿x.15元);

三、由被告人周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丁的各项经济损失计2463.94元;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周某颖、周某枫、周某帅、黄某英、周某丙、周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周某甲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起主要作用”没有事实依据;原判虽认定上诉人有自首,但量刑过重,请求撤销原判,判处较轻的刑罚。

经审理查明:嘉禾县人民法院在判决中列举了认定原审被告人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证据,所列证据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周某甲未提出新的证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一审判决所列证据及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某甲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上诉人周某甲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案发后,上诉人周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周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其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方的部分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周某甲提出的原判认定“被告人起主要作用”没有事实依据的辩解,经查,本案中,周某甲与周某强发生争吵和殴打后,周某甲纠集周某东,周某东又纠集周某乙等人,周某甲告诉周某东等人打他的是塘村X村的人,并说要过去搞一下。之后,周某东对开车的周某乙说去撞被害人时,周某甲对周某乙开车去撞被害人是持放任的态度,周某乙开车去撞被害人也是与周某甲之前说的“去搞一下”具有意思上联络,并形成共同的犯意。周某甲虽然没有亲自实施侵害被害人的行为,但周某甲纠集他人并积极参与对被害人侵害这一事实,有其本人的供述及同案人郭超、周某贵的证言等证据证实。综上所述,上诉人周某甲提出的在本案中没有起主要作用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在本案中,上诉人周某甲所起的作用和应承担的责任仅次于周某东、周某乙。原判鉴于周某甲有自首情节,对其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给予了从轻处罚,量刑是适当的。故上诉人周某甲提出的原判量刑过重的辩解和给予判处较轻刑罚请求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乐东生

审判员雷媚娟

代理审判员张波

二0一0年八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邝鹏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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