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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某某与姜某某、王某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原告夏某某,曾用名夏某凤,女,1965年6月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

被告姜某某,男,1973年7月生。

被告王某甲,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

负责人王某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

原告夏某某与被告姜某某、王某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0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杜成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姜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某某诉称:被告姜某某驾驶被告王某甲所有的豫17/x号四轮拖拉机,沿新蔡某古吕镇X路自东向西行驶,行至北湖路X路处,与同方向行驶朱乾峰驾驶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乘车人夏某某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新蔡某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09年11月17日经过现场勘验及调查,认定交通事故事实。原告于2009年11月5日入住新蔡某人民医院治疗,2009年11月24日出院,医疗费用为5603.47元,豫17/x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姜某某、王某甲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5603.47元、护理费724.99元、误工费724.99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300元、鉴定费100元、摩托车损失310元、鉴定费100元,合计8863.4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在其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辩称:原告应当举证证明本公司与豫17/x号车在事故发生时建立有交强险保险合同关系,肇事车辆驾驶员驾驶证合法有效,本公司才能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朱乾峰驾车追尾发生事故,豫17/x应没有任何事故责任。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应承担。

被告姜某某辩称:我由东向西驾车行驶,朱乾峰从右边超车,速度快撞到栏杆上。我刹车后,他的车撞到我的车后轮子上。车主是王某甲,我是他的雇佣司机。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在车主处。我不应承担责任。

原告就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是:1、原告夏某某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个人基本情况。2、新蔡某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交通事故现场图1份、现场照片5张,新蔡某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朱乾峰、姜某某、夏某某的询问笔录各1份,以此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3、原告夏某某的诊断证明、出院证各1份,医疗费票据1张计款5603.67元及清单,新蔡某价格认证中心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1份,鉴定费票据1张计款100元,以此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花费的医疗费数额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数额。

原告提交的第X号证据,被告有异议,但该证据系公安机关颁发的证明公民身份的有效证件,客观真实,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X号证据,原、被告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均无异议,对双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均无异议,对该事实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X号证据中的新蔡某价格认证中心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1份、鉴定费票据1张计款100元,被告姜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均有异议,原告对豫x号两轮摩托车的损失主张权利的依据不足,对该鉴定书与鉴定费票据不予采信。该组证据中的其它证据二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5日9时许,姜某某驾驶豫17/x号四轮拖拉机,沿新蔡某北湖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北湖路X路处,与同方向行驶朱乾峰驾驶豫x号两轮摩托车载夏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夏某某受伤,车辆受损。新蔡某公安局交警大队新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无由,对该事故只作事实认定,未作责任认定。原告夏某某伤后当日入住新蔡某人民医院治疗,医院诊断:腰脊、髋部多处软组织损伤;头外伤。原告于2009年11月24日出院,出院医嘱继续休息、治疗,定期复查。原告共花费医疗费5603.67元。

另查明,被告姜某某驾驶的17/x号四轮拖拉机的车主为被告王某甲,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008年1月11日中国保险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了关于调整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公告,公告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上述限额从2008年2月1日零时起实行。截至2008年2月1日零时保险期间尚未结束的交强险保单项下的机动车在2008年2月1日零时后发生交通事故的,按照新的责任限额执行;在2008年2月1日零时前发生交通事故的,仍按原责任限额执行。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0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

本院认为:被告姜某某驾驶豫17/x号四轮拖拉机,与同方向行驶朱乾峰驾驶豫x号两轮摩托车载夏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夏某某受伤的事实清楚。姜某某与朱乾峰均未注意交通安全,对该事故的发生,应负同等责任。因姜某某驾驶豫17/x号四轮拖拉机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应当对该车交通事故给原告夏某某带来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赔偿项目、标准与数额,原告的医疗费5603.45元,护理费、误工费均按原告主张的724.99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原告主张的600元计算,营养费按住院20天,每天10元计算,为300元,交通费酌情考虑100元。上述费用,均在交强险保险理赔限额内,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进行赔偿。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夏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5603.45元、护理费724.99元、误工费724.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8053.43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清结。

二、驳回原告夏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夏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明春

审判员时明生

审判员杜成全

二0一0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郭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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