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丙申,河南众志诚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孙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孙某(继)德,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吕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四被告委托代理人贺成生,杞县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孙某甲诉被告孙某乙、孙某德、吕某某、王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关系,今年2月24日下午,我下地干活回家时,见四被告正与我侄儿孙某泉打架,我便上前劝架,不料孙某乙将我当成帮手对我打了起来,孙某乙用棍朝我打来,我用左手一迎,孙某乙的棍打在我的左手背上,将我左手打伤,经鉴定为轻伤。我在开封空军医院住院治疗11天,花治疗费7000多元,后我又在我村进行治疗。因四被告不承认打伤我之事,故起诉要求四被告赔偿我治疗费x.1元,误工费948元,护理费144.8元,营养费11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共计x.9元。
四被告辩称:本案已构成刑事案件,刑事部分未结束,民事部分无法进行。本案被告孙某德、孙某乙并未打原告,原告的伤系紫斑病,不是被告造成,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和驳回原告对王某某、吕某某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关系,孙某德、王某某系孙某乙之父母,吕某某系孙某乙之妻。2010年2月24日下午,被告等人与原告之侄儿孙某泉因琐事发生纠纷并在其村孙某涛家房屋后相互厮打,在双方厮打时原告从此路过并来劝架,原告抱住被告孙某乙的腰,因当时孙某乙正与孙某泉厮打,孙某乙在挣扎过程中,造成原告的左手受伤。原告的伤情经杞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为轻伤。原告受伤后,经中国人民解放军x部队医院诊断为左手背皮肤缺损并神经伤,右手背皮肤挫伤,在该医院住院治疗11天,花医疗费7012.10元。另原告还提供与其共同生活的本家孙某孙某金所开诊所为其出具的一份证明,证明原告于2010年3月8日至5月8日在其处花治疗费x元的证明及处方70张。被告对该证明不予认可。审理中原告表示不再追究被告方的刑事责任。
另查明,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日均13.17元。原告住院11天,其护理费及误工费各为144.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按每日10元计算应各为11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医院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书和派出所的调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在劝阻被告孙某乙和案外人孙某泉打架过程中受伤,原告对此并无过错,原告因其受伤所造成的损失应由受益人孙某乙和孙某泉共同承担,以每人承担50%的责任为宜。原告要求其他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交通费300元,未提供交通费单据,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200元为宜。原告提供的孙某金为其出具的证明及处方,因被告不予认可且孙某金是原告的本家孙某并与原告共同生活,其与原告有一定的利害关系,故对此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乙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孙某甲医疗费7012.10元、护理费144.87元、误工费144.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元、营养费11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7721.84元的50%为3860.9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孙某甲负担200元,被告孙某乙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峰
审判员尹秋峰
代审判员孙某青
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晓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