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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诉夏某甲、夏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男,23岁,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汉族,住(略)。

被告夏某甲,女,22岁。

被告夏某乙,男,44岁。

原告郭某诉被告夏某甲、夏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诉讼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某甲、夏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诉称:2009年农历正月12日,经人介绍原告与夏某甲按农村风俗定婚,被告索要现金8754元,2010年农历正月4日,给被告买某某、水某、牛某等礼品花去2600元。被告又说要想结婚,婚前先交定金x元,因与被告定婚,已花去一万多元,再也无法达到被告的无理要求。故依法起诉,要求被告返还礼品钱2600元,现金8754元,计款x元。

被告夏某甲未作答辩。

被告夏某乙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与被告夏某甲经人介绍于2009年农历正月12日按农村风俗定婚,原告给被告彩礼现金8754元,又给被告方拿礼品若干,2010年农历正月4日,原告到被告家又拿若干礼品。后原、被告双方发生争执,经人从中调解未果,原告为此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郭某与被告夏某甲定婚后,又因二人产生矛盾终止恋爱关系,被告收取原告的彩礼应予返还,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现金8754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送给被告方的礼品均系食品,是易损耗的日常生活用品,不应认定为彩礼,且原告未能证明该礼品的具体数额及价款,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礼品款2600元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夏某甲、夏某乙返还原告郭某彩礼款875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新超

审判员田广全

审判员文晓兴

二0一0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豆品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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