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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某与被告王某乙、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甬宁商初字第X号

原告:郑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现住(略)。

被告: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略)。

原告郑某与被告王某乙、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飞龙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被告王某乙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被告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乙经本院公告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原告郑某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10月20日被告王某乙因家庭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拒不还款。故诉诸法院,现要求被告王某乙立即归还原告借款x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郑某提供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王某乙于2010年10月20日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

被告王某乙未作答辩,也未举证。

被告戴某答辩称:1、借条上的借款人是王某乙,并没有我戴某的签名;2、原告借钱给被告王某乙时未告知我本人,也未经我本人同意,我对原告与王某乙之间的借款纠纷毫不知情;3、王某乙向原告所借的钱并未用在家庭生活所需上,所以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被告戴某未提供证据。

因被告王某乙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对原告的证据,被告戴某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及当庭陈述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郑某与被告王某乙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王某乙应在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现被告王某乙逾期未还,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x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该借款虽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系两被告共同借款的合意及被告戴某分享了该借款所带来的利益,故原告要求被告戴某共同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当庭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郑某借款x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1年3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王某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80元,由被告王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略),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周飞龙

人民陪审员魏章潮

人民陪审员陈庭云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葛芋君(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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