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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乙诉永城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略)支部书记,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建军,永城市148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洪万江,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永城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市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戴某,该政府法制室干部。

上诉人王某甲因一审被告永城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不服睢县人民法院(2009)睢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2009年12月7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1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建军,被上诉人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洪万江,一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戴某、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被告永城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3月8日作出永政复决(2008)X号行政复议决定,该决定认定永城市公安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书主要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遂决定撤销永城市公安局永公(裴)决字(2008)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责令永城市公安局依法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王某乙不服,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查明:原告王某乙与第三人王某甲均系(略)村民。第三人任本村村支部书记,原告任本村村会计。王某存(又名王某)系原告的三儿子,刘翠真系第三人王某甲之妻。2008年12月2日晚6时许,第三人王某甲接到王某存的电话,称其妻骂了原告,让第三人到其兄王某昌(又名师某)家中商谈此事。第三人赶到王某昌家,见王某昌家中无人,便回到自己家中,未见其妻。第三人遂骑摩托车到原告家中寻找妻子,亦未见到。第三人便向原告家要人,并与原告家人发生争吵。后刘翠真赶到现场也参加争吵,原告家人劝二人退出原告家,第三人夫妇拒不退出。原告关上大门报警,永城市公安局裴桥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第三人夫妇仍不离开。派出所民警在制止无效的情况下拉第三人离开原告家,并将第三人夫妇口头传唤至裴桥镇派出所。2008年12月7日,永城市公安局作出永公(裴)决字(2008)第X号治安行政处罚决定,给予第三人王某甲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人民币的行政处罚。第三人王某甲不服,于2008年12月8日向永城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永城市人民政府依法享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永城市公安局作为永城市人民政府下级行政机关,应当履行行政复议决定,不应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其陈述及质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永城市人民政府依第三人王某甲复议申请受理后,依法将申请书副本送达给永城市公安局,被告依据永城市公安局提交的书面答复意见及其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通过书面审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定程序。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原告诉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及第三人王某甲称“事先王某(王某存)打电话,主动约其到师长(王某昌)家商谈事情,而到达约定地点后无人,其才去王某乙家找其妻子”的说辞不能作为侵入他人住宅的正当理由。第三人在原告大门没关的情况下直接进入原告家堂屋内,原告及其家人开始未明确表示反对,第三人在没见到其妻刘翠真后并未及时退出,声称找不到其妻不愿意而与原告家发生争吵。原告及其家人明确要求第三人离开其家,第三人直至派出所民警到达后仍不退出。第三人之行为属非法侵入他人住宅行为中消极的不作为形式,主要表现为进入原告家时原告虽未反对,但当原告要求其退出时无理拒不退出他人住宅的行为。其主观上系故意,客观上违背了原告的意愿,侵犯了原告的人身权利和住宅自由,扰乱了原告的正常生活和居住安全,被告及第三人王某甲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遂判决撤销被告永城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3月8日作出的永政复决(2008)X号行政复议决定;限被告于判决书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王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王某甲上诉称: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系村两委委员,且被上诉人一直打电话邀上诉人到其家,上诉人出于工作协作上的考虑才去的,被上诉人没有反对上诉人进入,双方发生争吵后,被上诉人及其家人反锁上门不让上诉人出去,公安干警到现场后,上诉人因接受公安干警的询问而滞留,并非消极不退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维持被诉复议决定。

被上诉人王某乙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被告永城市人民政府称:永城市公安局所作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被告作出撤销的复议决定是正确的。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维持被诉复议决定。

本案一审中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已随卷移送本院;二审未提交新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材料的分析认证及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与一审法院相同。

本院认为,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未经他人允许,擅自进入他人住宅,或者住宅主体要求其退出而拒不退出,都构成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本案中,上诉人王某甲进入被上诉人王某乙家虽事出有因,未造成严重的危害,但经被上诉人及其家人要求退出后仍不及时退出,上诉人的行为也构成了非法侵入他人住宅。一审被告从上诉人王某甲进入被上诉人王某乙家不具有非法的目的与动机,而忽略上诉人王某甲经被上诉人及其家人要求退出后仍不及时退出的行为事实,作出撤销的复议决定不当,一审判决撤销复议决定并责令重作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上诉人王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董儒坤

代理审判员吴孝军

审判员朱某民

二○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时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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