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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某甲、齐某乙诉赵某丙、赵某丁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淅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齐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齐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工人。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永坤、李建国,淅川县司法局马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赵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住淅川县X路。

原告齐某甲、齐某乙诉被告赵某丙、赵某丁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08年农历正月初五,原告齐某乙经媒人介绍,与被告赵某丁相识,在双方见面后觉得比较合得来,便按照农村风俗看家、认亲,给女方买订婚戒指、项链,共花去现金x元。后来婚事不成,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彩礼款,被告不予退还。为此诉诸法院,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款x元。

二被告辩称,一、二被告根本未收到原告的钱财、物,而是三个媒人从中擅自做主,谁从原告手中拿的钱,原告应向谁索要;二、原告齐某甲不是适格原告,所谓的彩礼款应是原告齐某乙个人财产,原告齐某甲没有权利主张。

经审理查明,2008年农历正月初五,原告齐某乙通过媒人齐某芝(男方媒人)、冯金菊(女方媒人)、冯荣花(齐某芝之女)介绍,与被告赵某丁相识,两人见面后相互比较满意,按照农村风俗,原告家人通过媒人齐某芝将1000元现金作为见面礼给了被告赵某丁。2008年农历正月初八认亲,事先三个媒人商量,考虑到女方亲戚多,拿礼不方便,便商量给女方亲戚每家300元现金,加上给女方买礼钱,一共x元,并征得了原告方同意,认亲当天,男方媒人齐某芝将x元现金交给了女方媒人冯金菊,冯金菊按照每户300元的标准,分给了女方21家亲戚,共计6300元,回给齐某乙2000元(“回篮”钱),剩余1700交给了被告赵某丙。另原告方又给被告赵某丁1001元“看家钱”(意千里挑一),并给赵某丁买了戒指、项链,折价2680元。之后原、被告双方按照习俗“会亲家”,在女方给男方父母倒酒时,原告方又给被告赵某丁499元,在男方给女方父母倒酒时,被告方给原告齐某乙400元。

上述原、被告双方互给现金,购物价款折抵,原告齐某甲、齐某乙共为婚事花费现金x元。后婚事不成,二原告主张二被告返还彩礼款,二被告未予退还。双方协商不成,为此二原告诉诸我院。

上述事实,有媒人齐某芝、冯金菊、冯荣花证言,原告提供视听资料一份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齐某乙与被告赵某丁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二原告花费x元的事实清楚,原告提交证据足以认定。原告齐某甲系原告齐某乙父亲,为家庭共同成员。该花费亦二原告家庭共同财产,故原告齐某甲的诉讼主体适格,被告辩解原告齐某甲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方按照农村风俗给付了二被告彩礼,虽非二被告索要,但二被告收取彩礼的行为与我国的现行法律相悖,婚事不成,二被告应当予以返还。二被告虽辩称是媒人擅自作主,从原告手中拿了钱,但媒人的行为实则为我国民法上的代理行为,其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被代理人承担。本案媒人齐某芝、冯金菊在认亲时分别各自代表原、被告双方处理了彩礼,其后果应由原、被告承担。故二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结合本案案情,二被告对收取二原告的彩礼应适当返还,本院酌定为8000元为宜。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丙、赵某丁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齐某甲、齐某乙彩礼款人民币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元,由被告赵某丙、赵某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建民

代审判员卢晓娜

代审判员韩天洲

二○○九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万华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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