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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北京稻草熊影视文化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被告金华市维特网络信息有限公司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稻草熊影视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镇X路沙岭段X号。

法定代表人阮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国,上海亚太长城律师事务所南通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严某某。

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X路X号。

负责人陈某某,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未萍,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磊君,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华市维特网络信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X街X号金帆科技孵化基地1#X楼。

法定代表人倪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雄杰,浙江君安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稻草熊影视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稻草熊影视公司)诉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无锡电信公司)、被告金华市维特网络信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特公司)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29日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并于11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稻草熊影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某某,被告无锡电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未萍、王磊君,被告维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雄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稻草熊影视公司诉称:2007年6月18日,其发现无锡电信公司、维特公司在其经营的网站(www.wx.x.net)中影视频道向公众提供电视剧“我的秘密花园Ⅱ”的在线播放服务,该涉案电视剧与稻草熊影视公司享有著作权的作品“我的秘密花园Ⅱ”相同,且未经稻草熊影视公司许可通过互联网进行传播,严某侵犯了稻草熊影视公司的权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请求判令无锡电信公司、维特公司:1、立即停止侵害稻草熊影视公司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并停止提供涉案电视剧的在线播放服务;2、在其经营的网站主页和《中国电视报》上发表声明,公开赔礼道歉;3、赔偿稻草熊影视公司经济损失8万元和为调查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3万元,共计11万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审理过程中,稻草熊影视公司撤回前二项诉讼请求。

被告无锡电信公司辩称:1、其仅在自己的网站上链接了维特公司网站,而且早已断开,不存在稻草熊影视公司所称的侵权行为;2、只有侵犯著作权中的人身权利才可适用赔礼道歉,本案不涉及人身权利,不应适用赔礼道歉;3、即使侵权成立,赔偿经济损失8万元也没有相应依据;4、涉案标的才11万元,律师费收取3万元远远高于上海市或者江苏省的律师收费标准;5、涉案行为已经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杭民三初字第X号案件审理完毕,维特公司已承担了侵权赔偿责任,稻草熊影视公司再次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综上,无锡电信公司没有侵权故意,亦未实施侵权行为,请求驳回稻草熊影视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维特公司辩称:1、稻草熊影视公司未提供其享有涉案作品“我的秘密花园Ⅱ”著作权的证据。巨人制作股份有限公司不是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无权向他人授权。稻草熊影视公司提供的(2007)沪静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中《授权证明》系在台湾地区形成,未履行相关证明手续,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著作权登记证书》亦与事实不符;2、无论稻草熊影视公司是否享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权,双方已就涉案作品在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09)浙知终字第X号案件中达成《和解协议》,维特公司已履行该协议。稻草熊影视公司系重复起诉。信息网络传播权系财产权,稻草熊影视公司要求赔礼道歉没有法律依据;3、稻草熊影视公司提供的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公证处(2007)通港闸证民内字第X号公证书中操作人员“严某某”身份不明,公证无效。公证申请人稻草熊影视公司住所地在北京市,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公证处没有公证管辖权,公证应撤销;4、涉案公证行为发生于2007年6月18日,即使存在侵权行为,至稻草熊影视公司2009年8月向法院起诉,亦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稻草熊影视公司的诉讼请求;5、稻草熊影视公司主张经济损失8万元和合理费用3万元,没有相应依据。综上,法院应依据一事不再理原则驳回稻草熊影视公司的起诉,或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稻草熊影视公司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稻草熊影视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电视剧“我的秘密花园Ⅱ”著作权登记证书、巨人制作股份有限公司的授权证明和(2007)沪静证字第X号、(2007)沪静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用于证明稻草熊影视公司享有电视剧“我的秘密花园Ⅱ”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2、电视剧“我的秘密花园Ⅱ”正版光碟和内容截图,用于证明涉案电视剧内容与稻草熊影视公司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电视剧“我的秘密花园Ⅱ”内容相同;3、南通市港闸区公证处作出的(2007)通港闸证民内字第X号公证书,用于证明无锡电信公司、维特公司在线播放涉案电视剧的侵权事实;4、律师函,用于证明稻草熊影视公司授权上海亚太长城律师事务所南通分所向无锡电信公司发出警告;5、聘用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公证费收据,用于证明稻草熊影视公司享有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x元;6、委托书和转委托书,用于证明稻草熊影视公司授权上海天闻律师事务所庄舰兵律师作为其诉讼代理人,其代理权限包括代为诉前及代理人认为必要时的调查取证等,并可在上述代理权限内转委托他人从事上述代理行为。庄舰兵律师转委托上海亚太长城律师事务所南通分所陈某国律师和严某某作为本案的诉讼代理人,代理权限与其相同。

无锡电信公司对稻草熊影视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稻草熊影视公司享有著作权;证据2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光碟和内容截图的一致性予以认可,但不知光碟是否正版,截图中关于巨人制作股份有限公司的署名,如需作为证据需经公证认证手续,否则不能作为合法证据;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公证内容不能证明无锡电信公司存在侵权行为,无锡电信公司的IP地址与提供涉案电视剧在线播放服务的网站www.x.com的IP地址完全不同,无锡电信公司只是提供普通的链接,实际侵权人是网站www.x.com的运营商维特公司;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是收到的,但在收到律师函之前就已断开与维特公司的链接;证据5中公证费收据无异议;证据6严某某无权代理稻草熊影视公司。

维特公司对稻草熊影视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中著作权登记证书仅是初步证据,且是自愿登记,而巨人制作股份有限公司的授权是不合法的。授权证明在台湾地区形成,必须履行相关证明手续;证据2与本案无关,系受邻接权保护,与信息网络传播权属于不同的权利。对光碟和内容截图的一致性予以认可,但不知光碟是否正版;证据3中电脑操作人员严某某并非上海亚太长城律师事务所南通分所工作人员,未获稻草熊影视公司授权,且稻草熊影视公司在北京市,南通市港闸区公证处没有公证管辖权。即使存在侵权行为,因公证时间是2007年6月18日,到本案诉讼已过诉讼时效。www.x.com与无锡电信公司阿福台是不同的网站;证据4不合法,无锡电信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维特公司未收到律师函,对维特公司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证据5公证不合法,聘用律师合同不真实;证据6转委托没有授权。

无锡电信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维特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杭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维特公司不服该民事判决的上诉状;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4、和解协议;5、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浙知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上述证据用于证明稻草熊影视公司与维特公司的纠纷已通过和解协议全部解决,和解协议并不针对某个具体案件,稻草熊影视公司没有本案诉权;6、著作权登记证书;7、电汇凭证;上述证据用于证明维特公司已经按和解协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上海天闻律师事务所按和解协议约定向维特公司提供稻草熊影视公司享有著作权的证明,说明和解协议整体解决了涉案电视剧的侵权问题。

稻草熊影视公司对维特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5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杭民三初字第X号案件中,侵权服务器在浙江省,本案的侵权服务器在江苏省无锡市,和解协议不包括本案公证的侵权行为;证据6、7无异议。

无锡电信公司对维特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综合分析原、被告的证据和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出如下认证:

对于稻草熊影视公司提供的证据,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杭民三初字第X号生效民事判决确认:2004年在台湾省出版、发行的电视连续剧“我的秘密花园Ⅱ”(林依晨等主演)由全能制作股份有限公司(台湾)出品。2006年1月31日,巨人制作股份有限公司(台湾)作为全能制作股份有限公司的全权代表,与稻草熊影视公司签订了电视剧版权转让协议,将该电视剧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权利独家授权给稻草熊影视公司。对此无锡电信公司和维特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至于光碟是否正版,与本案争议的著作权侵权纠纷没有关系。著作权登记证书虽为复印件,但已由公证机关对其原件与复印件的一致性予以了公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是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的,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现授权证明内容表明其签署地点在北京市,并非在台湾地区形成,且其内容能与著作权登记证书相印证。故稻草熊影视公司提供证据1、2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以证明稻草熊影视公司享有涉案电视剧作品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证据3维特公司未提供公证行为不真实的相应证据,其真实性可予确认。证据4无锡电信公司已认可收到,真实性亦可确认。证据5维特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其真实性可予确认。证据6因稻草熊影视公司出具的授权书中包括诉前代为调查取证和转委托,上海天闻律师事务所庄舰兵律师转委托授权亦包括上述代理权限,故严某某系有权代理。

对于维特公司提供的证据,因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将综合本案全部证据和事实予以确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31日,巨人制作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台湾)授权稻草熊影视公司使用其电视剧作品“我的秘密花园Ⅱ”,授权范围包括著作权项下的复制权、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广播权、放映权和汇编权,授权期限4年(自2006年2月1日至2010年2月1日止),并授权稻草熊影视公司有权就该影视作品著作权之信息网络传播权独自诉讼,主张权利。授权证明签署地为北京市。稻草熊影视公司上述授权情况已在国家版权局申请著作权登记,授权期限3年(自2007年2月1日至2010年2月1日止),登记号为:2007-H-x,发证日期2007年7月20日。

2007年6月18日,稻草熊影视公司申请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公证处对“无锡阿福台(网址www.wx.x.net)”上浏览网页和录制电视剧的过程和内容进行公证,具体内容为:通过输入x.wx.x.net,查询IP为202.102.2.132,进入x.com首页,查询202.102.2.132系无锡电信公司经营的网站网址,通过该网址进入“无锡阿福台”首页,点击“影视”、进入“阿福影院”页面,点击网页右端“炎黄某动(网址www.x.com)”进入页面,在搜索栏中输入“我的秘密花园Ⅱ”即可搜索到电视剧作品“我的秘密花园Ⅱ”,并在线播放,依次点击“第1集”到“第21集”对各集的部分播放内容进行同步录制,并将录制内容刻录在光盘上,对有关网页进行截屏打印。

2009年6月16日,上海亚太长城律师事务所南通分所受稻草熊影视公司委托发出律师函,以电视剧作品“我的秘密花园Ⅱ”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擅自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为由,要求无锡电信公司停止侵权,公开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和支出的合理费用。无锡电信公司确认“无锡阿福台(网址www.wx.x.net)”系其经营,认可收到上述律师函,并早已断开与“炎黄某动(网址www.x.com)”的链接。稻草熊影视公司亦确认无锡电信公司在2009年1月以前即已断开上述链接。维特公司确认“炎黄某动(网址www.x.com)”系其经营。

另查明:2008年,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就稻草熊影视公司诉中国网络通信集团公司(以下简称网通公司)、中国网络通信集团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以下简称网通浙江公司)、维特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作出(2008)杭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主要内容为:稻草熊影视公司于2008年4月发现其拥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电视剧作品“我的秘密花园Ⅱ”未经许可被在线播放,要求网通公司、网通浙江公司和维特公司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合理费用3万元等。该案查明稻草熊影视公司经公证保全进入网通浙江公司网页,点击网页上“炎黄某院”栏进入“炎黄某动(网址www.x.com)”网站,该网站系维特公司经营,在搜索栏中可搜索到“我的秘密花园Ⅱ”,并在线观看。该院认为稻草熊影视公司享有“我的秘密花园Ⅱ”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维特公司提供了涉案作品的在线播放服务,构成侵权,网通浙江公司仅提供了链接服务,稻草熊影视公司对网通浙江公司和网通公司的侵权指控不成立,遂判决维特公司立即停止提供电视剧作品“我的秘密花园Ⅱ”的在线播放服务,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x元,驳回稻草熊影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维特公司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杭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案二审期间,维特公司与稻草熊影视公司于2009年5月13日达成《和解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维特公司与稻草熊影视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上海天闻律师事务所在庭外就该案所涉的作品“我的秘密花园Ⅱ”,以及其它已诉讼和未诉讼的影视剧作品,因维特公司涉嫌未经授权进行传播,维特公司于2009年5月28日前一次性支付上述权利人补偿款16万元,其中支付稻草熊影视公司3万元。上述款项由维特公司支付到二审法院的帐户,由二审法院直接转付给上海天闻律师事务所,再由上海天闻律师事务所支付给各权利人。本和解协议签订后,在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中的四个案件,撤回上诉,权利人不再申请执行。正在诉讼的,权利人撤回起诉;未诉讼的,不再诉讼。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中的四个案件,如维特公司未在上述约定的时间内支付上述补偿费用,权利人可要求维特公司按原判决执行。另外,未诉讼的权利人仍享有诉权,可重新起诉。2009年5月13日,维特公司以其与被上诉人稻草熊影视公司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撤回上诉。该院经审查认为,维特公司申请撤诉的理由不违反法律规定,也未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应予准许,遂作出(2009)浙知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准许维特公司撤回上诉。2009年5月27日,维特公司将16万元补偿款汇付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无锡电信公司、维特公司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

本院认为:稻草熊影视公司经授权获得电视剧作品“我的秘密花园Ⅱ”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等著作权,并有权独自起诉主张权利,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点击无锡电信公司经营的“无锡阿福台(网址www.wx.x.net)”,进入“阿福影院”页面,再点击网页右端“炎黄某动”进入页面(网址www.x.com),在搜索栏中输入“我的秘密花园Ⅱ”,即可搜索到涉案电视剧作品“我的秘密花园Ⅱ”并可以在线观看。“炎黄某动”(网址www.x.com)系维特公司经营的网站,与无锡阿福台(网址www.wx.x.net)并不相同。因此,无锡电信公司的网站仅提供了链接服务,其网站上虽然有“炎黄某动”栏目,但该栏目中的内容实际在维特公司的网站上,由维特公司控制和管理。且无锡电信公司已于收到稻草熊影视公司律师函前断开了相关链接,稻草熊影视公司亦在庭审中予以认可。因此,稻草熊影视公司要求无锡电信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009年5月13日,稻草熊影视公司与维特公司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浙知终字第X号案件所涉作品达成和解协议,由维特公司一次性支付稻草熊影视公司3万元。从和解协议内容来看,(2009)浙知终字第X号案件所涉作品即电视剧“我的秘密花园Ⅱ”,而维特公司一次性支付稻草熊影视公司3万元的前提,是因其涉嫌未经授权传播上述作品。双方同时约定,和解协议签订后,未诉讼的,权利人不再诉讼。而且,双方和解协议签订于2009年,本案公证的侵权行为发生于2007年,在双方和解之前。因此,可以认为双方系就维特公司侵犯稻草熊影视公司电视剧“我的秘密花园Ⅱ”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达成了一揽子和解。稻草熊影视公司认为和解协议不包括本案侵权行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鉴于双方和解协议签订后,维特公司已按约支付补偿款。故对稻草熊影视公司要求维特公司赔偿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稻草熊影视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稻草熊影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南京市农业银行山西路支行;帐号:x)

审判长张浩

审判员周科

代理审判员朱佳丹

二○一○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肖某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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